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秀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54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黎秀蓉與告訴人李廉隱前為媳公關係 ,因細故而有怨隙。被告黎秀蓉於民國105 年11月8 日下午 4 時30分許,因欲向告訴人李廉隱討回土地賣價一半之分成 ,遂至告訴人李廉隱在新竹縣○○鄉○○村○○000 號之住 處,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眾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門 口(雖係庭院大門內,然尚未至小門內,庭院圍牆低矮,任 何人經過均得聽聞),出言辱罵告訴人李廉隱「死老猴」、 「兩個這麼老了還不死」等語,見告訴人李廉隱錯愕認不出 被告黎秀容,以為告訴人李廉隱係故意裝傻,憤怒之下乃欲 強行闖入告訴人李廉隱上址家中客廳(涉犯侵入住居部分未 據告訴),此時告訴人李廉隱顧請之外籍勞工即告訴人CASW INAH BT SARYAN(下稱威娜)見狀忙上前攔阻,並擋在告訴 人李廉隱與被告黎秀容之間,避免被告黎秀蓉傷及告訴人李 廉隱。詎被告黎秀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扭打過程中向告 訴人李廉隱下體外生殖器猛踢一腳、致告訴人李廉隱受有外 生殖器官挫傷之傷害;待告訴人威娜將之拉開後,兩人遂在 上址屋外拉扯,並徒手以拳頭用力毆擊告訴人威娜之頭部左 邊太陽穴位置,致告訴人威娜受有腦震盪等傷害。告訴人威 娜見被告黎秀蓉處於失控狀態,恐其再傷害她人,乃伸手環 抱被告黎秀蓉腰部,將之帶出屋外,被告黎秀蓉情緒失控仍 一再闖入,告訴人李廉隱復與告訴人威娜合力壓制在地(涉 犯妨害自由部分,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並由告訴人李 廉隱打電話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將雙方拉開,惟被告黎秀 蓉仍餘怒未消,乃再基於毀損之犯意,趁警方及告訴人李廉 隱不注意間復再返回客廳,徒手推倒電視櫃上之液晶螢幕電 視,致其外殼與螢幕均碎裂毀損而喪失其通常效用。因認被 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 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李廉隱告訴被告犯傷害、公然侮辱及毀損案件 ,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 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告訴 人威娜告訴被告犯傷害案件,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第314 條及同法第357 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李廉隱及威娜等2 人 ,於本院107 年4 月3 日訊問時達成和解,告訴人李廉隱及 威娜等2 人亦當庭表明願撤回告訴,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 有本院訊問筆錄之記載及聲請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足憑(見 本院易字卷第40頁至第44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