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096號
SCDM,106,易,1096,2018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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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政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52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史政宏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史政宏與名為「陳文貴」之成年男子(年籍不詳,另由檢察 官簽分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6月6日上午8時2分許至廖家祥位於 新竹縣○○鎮○○里0鄰○○○00號住處,推由史政宏在旁 之產業道路處把風,再由「陳文貴」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屋後 門旁安全設備窗戶鐵條後而侵入其內,竊取廖家祥所有如附 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物,得手後旋由「陳文貴」駕駛懸掛「K W-492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貨車(原車牌不詳)載運上開贓 物離去。嗣廖家祥返家發現上開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員 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史政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 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本案卷內之物證 、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 白(見偵卷第6至9、102至103頁,本院易字卷第73至83頁 )。




(二)證人即被害人廖家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3至15頁) 。
(三)並有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警員羅吉祥於106年8月6日製作 之職務報告1份、被害人廖家祥住竊損失清單1份、監視器 影像翻拍畫面21張等資料附卷可證(見偵卷第4至5、45至 56頁)。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 被告所為前揭加重竊盜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自應予以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 僅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 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 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次按刑法所謂毀越門扇牆垣, 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 入室者不同,有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809號判例、22年 度上字第454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 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 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 定之要件。本件被告史政宏在外把風,推由「陳文貴」以 不詳方式破壞具阻絕內外並有防盜功能而屬安全設備之窗 戶鐵條,使其失去防閑作用後,自該處踰越侵入上開住宅 內行竊。核被告史政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共同正犯:
被告史政宏與名為「陳文貴」之人就上揭毀越安全設備侵 入住宅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 條之共同正犯。
(三)累犯:
被告史政宏於①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於102年7月26日以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09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9月12日確定;②102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2年10月15日 以102年度簡字第3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2年 11月19日確定;③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於103年5月23日以103年度簡字第188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3年6月17日確定,上開案件,嗣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3年8月4日以103年度聲字第327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3年8月20日確定,並於 104年4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公共危險 、多次竊盜等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悛悔,其不思勤奮努力工作以正途 獲取財物,而與名為「陳文貴」之人共同以上揭方式竊取 被害人財物,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失非輕,且此種破壞安全 設備侵入住宅行竊之行為,亦已經嚴重破壞他人住宅安寧 ,足使被害人身心感到恐懼,被告雖一再稱主事者係名為 「陳文貴」之人,然其等所下手行竊對象,係被告史政宏 之隔壁鄰居,倘非經過縝密之觀察,又豈可能知悉被害人 之作息、離家時間、家中有無貴重物品,堪認其亦有相當 之參與程度,衡酌其前揭犯罪情節,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哥 哥之家庭狀況,曾經從事建築業、土木工程之工作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 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 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 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 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 法院10 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 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



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史政宏與「陳文貴」所為上揭加重竊盜犯行所竊得 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財物,被告於歷次警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稱係由「陳文貴」取走,其並未取得 任何財物(見偵卷第8、102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75至76 、83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史政宏取走何部分財物 ,參諸上揭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名稱 │數量│價值(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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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金項鍊 │3只 │4萬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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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金耳環 │2只 │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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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金戒指 │1只 │4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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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翡翠戒指 │1只 │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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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鑽戒 │1只 │2萬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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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碎鑽 │1只 │1萬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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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玉手鐲 │2只 │2萬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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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龍銀 │5個 │1萬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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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寶石原石 │1個 │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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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古董檀香爐 │2個 │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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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白大衛香菸 │8個 │7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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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皮包 │1個 │1萬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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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飾品 │1個 │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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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木頭彌勒佛像│1尊 │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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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陶瓷彌勒佛像│1尊 │3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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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玉龜龍 │1個 │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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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XO洋酒 │6瓶 │2萬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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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