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6年度,20號
SCDM,106,侵訴,20,201804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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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喬國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4453號、第7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甲及附表乙「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甲及附表乙「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甲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附表乙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2 年10月間,透過YAHOO 即時通結識0000甲0 00000 (83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對照表,下稱甲女) 後,經雙方合意簽立「主奴合約」進行性交行為。乙○○與 甲女為性交行為時,拍攝甲女隱私部位及性交過程等非公開 之活動影像(此部份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照片如偵查 卷內證物袋截圖編號3至11,共9張),於102年底起至105年 4月15日本案查獲時止之某日某時許,在其新竹市住處內( 地址詳卷),透過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台連結網際網路後, 在所架設網站將上開照片上傳、刊載,以此方式,供不特定 人上網點選觀覽上開猥褻影像。
二、嗣甲女向乙○○表達不想繼續之意願,乙○○竟基於強制犯 意,使用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 台,於102 年12月28日23時48 分,在YAHOO 即時通傳送「看來你很喜歡把你的照片給大家 看,那我就不煩你了」文字訊息;另於103 年3 月11日23時 13分許,以YAHOO 即時通語音對話,表示將散布甲女私密照 片,使甲女聽從乙○○之指令自行在宿舍拍攝猥褻照片,於 翌日或乙○○所指定之時間傳送乙○○觀覽而行無義務之事 共2 次。
三、乙○○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散布甲女私密照片予親友之 方式脅迫甲女,違反甲女意願為下列行為:於103 年5 月9 日晚間,在其住處3 樓以其陰莖進入甲女口腔之方式,對甲 女為性交行為1 次;於翌(10)日凌晨在住處2 樓房間,以 其陰莖進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 次;另於 103 年3 月11日起至104 年6 月止之某日,在新竹市巨城百 貨公司廁所內,以其陰莖進入甲女口腔之方式,對甲女為性 交行為1 次;於103 年9 月起至104 年6 月止之某日晚間, 在新竹市元培醫事科技大學附近之天橋上,以其陰莖進入甲



女口腔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 次。
四、案經甲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 實均坦白承認(見本院106 年度侵訴字第20號卷【以下簡稱 本院卷】第231 至23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訊 中所證述之內容相符(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 他字第1003號卷【以下簡稱1003他字卷】第3 頁至第8 頁、 第16頁至第20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 7086號卷【以下簡稱7086偵查卷】第32頁含背面,台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453號卷【以下簡稱4453偵 查卷】第102 頁至第105 頁),另有證人即告訴人丙○○○ 母於偵訊中所為之供述(1003他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4453 偵查卷第102 頁至第105 頁)、證人即甲女之老師偵訊中所 為證述(4453偵查卷第94頁至第98頁)、告訴人所繪製案發 現場圖共4 紙【被告住處頂樓、3 樓、2 樓、1 樓平面圖】 (1003他字卷第9 頁至第12頁)、新竹市警察局婦幼隊受理 性侵害案件被害人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甲女】、陪同人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 份(1003他字卷證物封內①)、通訊 軟體對話內容1 份【丙○○○V 被告乙○○】(1003他字卷 證物封內⑥)、即時通紀錄翻拍照片共29張【甲女V 被告乙 ○○】(7086偵查卷第42頁至第56頁)、105 年4 月15日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乙○○】(4453偵查卷第24頁)、新 竹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05 年4 月15日搜索暨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7086偵查卷第8 頁至11頁)、被害處 所、搜索扣押等照片共29張(7086偵查卷第12頁至第26頁) 、被告個人照共4 張(4453偵查卷第62頁至第63頁)、即時 通紀錄翻拍照片共29張【甲女V 被告乙○○】(4453偵查卷 第74頁至第88頁)、埔基醫療財團法人普里基督教醫院、國 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馬偕紀念醫院就診、病 歷資料各1 份【甲女】(4453偵查卷證物封內①)、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精神醫學部心理衡鑑報告1 份【甲女】(4453偵查卷證物封內③)、新光吳火獅紀念醫 院相關就診病歷資料1 份【甲女】(4453偵查卷證物封內④ )、新竹市警察局105 年4 月1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指認人甲女,被指認人乙○○】(7086偵查卷第35頁至 第3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533甲LEV 】(7086偵查 卷第39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 份【甲女V 乙○○】(70



86偵查卷第57頁至第61頁)、通訊軟體、簡訊紀錄截圖共3 張(7086偵查卷證物封內③)、主奴合約1 份【即被證一】 (本院卷第153 頁至第154 頁)、LINE通訊軟體通聯對話紀 錄1 份【甲女V 乙○○】【即被證二】(本院卷第155 頁至 第161 頁)在卷可稽,及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 台在案可佐, 堪信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35 條第 1 項以他法供他人觀覽猥褻之影像罪,就犯罪事實欄二、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強制 性交罪。被告所為上揭1 次以他法供他人觀覽猥褻之影像 罪、2 次強制罪、4 次強制性交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所列10款事項,作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 別,惟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 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經查,被告因一時情慾未能 克制致罹強制性交重典,鑄成大錯,然其犯罪情節究與一 般隨機犯案或事前謀劃並施以高強度強暴手段恣意踐踏被 害人性自主決定權之窮凶極惡之徒有別;再被告犯後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甲女及其父母達成民事和 解,並已給付全部賠償款項完畢,告訴人甲女及其父母亦 均表示不追究被告所為犯行,希望被告在被告之父親有生 之年能多陪伴其年邁父親等情,有本院106 年度侵附民字 第31號和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1 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31 至第236 頁、第237 頁、第 244 頁),是就本件被告犯強制性交罪之犯罪原因與環境 ,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並綜合審酌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對被告縱科以最輕刑度, 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因認其犯罪情狀堪 以憫恕,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就犯罪事實三、強制性交 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三)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被告 為滿足個人慾望,對告訴人甲女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 甲女身心受創,戕害告訴人甲女之身心健康及身體自主權 益,犯罪所生危害非微,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有疑似



知覺失調症,有中度身心障礙,此有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1 紙在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無業、家中尚有中風父親待扶養等家庭及生活狀況、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甲女及其父母 達成民事和解,且已給付全部賠償金完畢等情,已如前述 ,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目的等一切情狀,分 別就犯罪事實一至三量處如附表甲、乙所示之刑,並就附 表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甲、乙分別 合併定應執行刑,另就附表甲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經告訴 人甲女及其父母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等情,有前揭和解筆 錄在卷,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5 年, 以勵自新。另犯刑法第91條之1 所列之罪,而受緩刑之宣 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犯均為刑法第91條 之1 所列之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強制性交罪,自應依刑法 第9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 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並由觀護人給予適當之 協助及指導,以觀後效。
三、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業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 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並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因此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 法(即修正後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按「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 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35 條 第3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 台,為被告 所有、供本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犯犯罪 事實欄一、猥褻影像之附著物,應分別依前開規定,宣告 沒收。
(三)其餘扣案物品,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 ,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221 條第1 項、第235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2 項、第235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傅曉瑄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表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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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犯罪事實欄│罪名及宣告刑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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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犯罪事實欄│乙○○犯以他法供他│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壹台│
│ │一、 │人觀覽猥褻之影像罪│沒收。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犯罪事實欄│乙○○犯強制罪,共│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壹台│
│ │二、 │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沒收。 │
│ │ │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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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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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犯罪事實欄│罪名及宣告刑 │
├───┼─────┼─────────────────┤
│ 1 │犯罪事實欄│乙○○犯強制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
│ │三、 │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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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