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交易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878 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
7 年4 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庭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書記官 田宜芳
通 譯 林羿樺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曾志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曾志傑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6 年1 月9 日10時許,在新竹縣竹 北市竹北國中附近某公園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仍酒後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 11時40分許,曾志傑駕車行經新竹縣○○市○○○路00號前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擊前方正停等紅燈由 余愛莉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余愛莉駕駛之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撞擊前方由曾駿樺駕駛之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曾駿樺未受傷),余愛莉因而受有 左胸壁挫傷之傷害(曾志傑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2時 11分許測得曾志傑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2毫克而查獲 。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田宜芳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