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149號
SCDM,106,交易,149,2018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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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信強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妹 邱惠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信強於民國105 年3 月10日晚上9 時 30分許,騎乘自行車沿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1 段西向外側車 道由西往東逆向行駛,行經北興路1 段與工業2 路交岔路口 時,原應注意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線之規定行駛,且慢 車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葉孟榆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興路1 段外側車道由 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兩車因而避煞不及,發生擦撞,致告 訴人葉孟榆人車倒地,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併嚴重軟組織挫 傷血腫水泡併感染、左脛骨高台骨折術後併傷口感染併左下 肢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提出之過失傷害告訴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和解並當庭向 本院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有本院107 年3 月30 日審判筆錄、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117 號和解筆錄及聲請撤 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交易字卷第136 頁至第138 頁 、第139 頁至第140 頁、第141 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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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