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660號
SCDM,105,訴,660,20180427,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光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2742號、第1157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
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光寶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鏈鋸壹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關於「附件 」之記載應更正為「附圖」;第13行至第14行關於「以不詳 車號之自用小貨車載運至其前開住處前植栽」之記載應更正 為「僱用不知情之工人以怪手及貨車載運至其前開住處前植 栽」;第14行至第15行關於「復以新台幣(下同)41萬元之 價格出售予…」之記載應更正為「復連同其他冇樟3 株(共 6 株)以新臺幣(下同)41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證據部 分應補充「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 表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23頁、第24頁)」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另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四、第3 行關於「334-12地號 土地」之記載為誤載,應更正為「334-21地號土地」,併此 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查水土保持法第32條雖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 年12月2 日生效施行,惟該條規定僅就第5 項沒收之 部分由「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 使用之機具沒收之」修正為「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 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同條第1 項至第4 項之文字內容均無變更, 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謝光寶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第 1 項第6 款先於104 年5 月6 日修正公布,並於104 年5 月 8 日生效施行,又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 12月2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原規 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六 、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 備者」;104 年5 月6 日修正後之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則規定:「犯第50條第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 之設備者」,除增訂犯罪之行為態樣,擴張至森林法第50條 第1 項所規定之竊盜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 故買或媒介贓物,並將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提高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將罰金刑自 「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提高為「併科贓額5 倍 以上10倍以下罰金」;105 年11月30日修正後之森林法第52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犯第50條第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 倍以上 10倍以下罰金: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 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則僅酌作文字修正。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處斷。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之非法 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及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 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利用不知 情之工人以遂行上開違反水土保持法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 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違反水土保持法部分犯行,雖已著 手開挖邊坡、鋪設道路,惟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任何刑案紀錄,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且 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參以告訴人財團法人林熊徵田基金會表示對被告刑度無意見,由法官依法處理,沒有



要對被告求償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26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森 林主產物之數量、價值及非法開發之面積所造成之危害程度 ,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還可以之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森 林法所規定併科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本 件被告所竊取之冇樟3 株,林產物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 120,800 元乙節,有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林產物 價金查定表影本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24頁 ),是其贓額即應以1,120,800 元計算。爰依修正前森林法 第52條第1 項之規定,在贓額之2 倍(2,241,600 元)及5 倍(5,604,000 元)之間,參酌被告上揭量刑事由,併科罰 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 為本件犯行,固非可取,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 並參酌告訴人前揭意見,被告經本次偵審程序及科處刑罰之 教訓後,應能有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反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 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 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 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修 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 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但沒收新 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原則。
㈡又按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12月2 日生效施 行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



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且修法理由說明:「考量山坡地因其 自然條件特殊,不適當之開發行為易導致災害發生,甚至造 成不可逆之損害。為減少違規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該等犯 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致使犯罪成本降 低,而無法達到嚇阻之目的。爰修正擴大沒收範圍,將第5 項修正為『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 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以 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另105 年11月30日修正 公布,並於105 年12月2 日生效施行之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 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修法理 由說明:「第5 項關於絕對沒收之規定,參考刑法第38條第 2 項規定修正其範圍,並以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是以,水 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及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均為刑法沒收 專章之特別規定,關於沒收事項,固應優先適用;其餘之沒 收事項,則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
㈢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該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 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 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 條第1 項 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 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 調節沒收之嚴苛性。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 生活產生影響,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以 保障人權」,是依上開「保障人權、避免過苛」之立法目的 ,本條項於其他法律之義務沒收亦應有適用。
㈣經查:
⒈被告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所用之鏈鋸1 具,並未扣案, 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僱請不知情之工人駕駛挖土機(即怪手)、貨車開挖 邊坡、鋪設道路及載運冇樟3 株以遂行本件違反水土保持 法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該挖土機、貨車雖係供被告 犯本案違反水土保持法及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所使用之機 具,惟均未扣案,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等機具為被告所 有,衡酌挖土機、貨車價格均不菲,若逕予對第三人財產



沒收,將使第三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屬過苛,本院爰 均不宣告沒收。
⒊另被告竊取之冇樟3 株(即附圖編號2 、3 、4 ),固均 為其犯罪所得,然已出售予不知情之宏達真菌生技有限公 司,是該公司並無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1 款「明知他 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情形,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 同條項第2 款「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 價取得」或第3 款「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 人因而取得」之情形,自無從對宏達真菌生技有限公司宣 告沒收上開冇樟3 株;至被告變賣上開冇樟3 株所得之金 錢,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規定,固屬其犯罪所得,惟 本院既已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30 萬元,應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本院 如再予以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為符合比 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第4 項,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5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者。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742號
105年度偵字第11579號
被 告 謝光寶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光寶明知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係財 團法人林熊徵田基金會(下稱林熊徵田基金會)之私有 林地(下稱系爭土地),且經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區,非經同 意不得擅自開發利用,亦不得竊取其森林主副產物,竟基於 違反森林法之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間,以鏈鋸竊取系爭土 地之冇樟3株得逞(即附件編號2、3、4);復為便利將其所 竊得之上揭冇樟移植至其位於新竹縣○○鎮○○里00鄰○○



000號住處(坐落謝光寶林熊徵田基金會共有之334-33 地號土地)前,另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非經主管機 關及林熊徵田基金會之同意、許可,即僱用不知情之工人 駕駛怪手前往系爭土地開挖邊坡、鋪設道路,供其出入之用 ,面積達223平方公尺,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而未遂;迄施 工完畢,謝光寶旋將其竊得之上揭冇樟,以不詳車號之自用 小貨車載運至其前開住處前植栽,復以新台幣(下同)41萬 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宏達真菌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宏達 公司),且由不知情之宏達公司人員於104年7月29日駕駛吊 卡車前往謝光寶前開住處載運冇樟,為警當場查獲。二、案經林熊徵田基金會訴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 第五大隊報告、新竹縣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光寶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代理人陳昭文、宏達公司員工即證人李袁旭於警詢、 偵訊中之證述、宏達公司負責人即證人彭仁宏、行政院農委 會林務局業務主辦即證人張勝樟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復有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4年8月26日竹授 東政字第1042592843號函及其檢附之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違反森林法情資移送單、104年7月29日、104年7月30日、 104年8月5日會勘紀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104年 8月20日農林試利字第1041090089號受託試驗、鑑定報告書 、案發現場位置圖、系爭土地及被告住處坐落土地之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地籍圖、102年7月4日樹類買賣合約書、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責付保管條、地磅單、 104年7月29日查獲現場及宏達公司倉庫內之失竊冇樟照片、 新竹縣政府104年12月8日府農保字第1040192872號函及其檢 附之新竹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104年9月8 日會勘照片、本署履勘現場筆錄、105年2月4日會勘光碟及 其畫面翻拍照片、105年2月4日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新竹縣政府105年3月4日府農保字第105003075 2號函及其檢附之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 是否致生水土流失勘查紀錄、105年2月4日勘查照片、被告 於104年7月29日庭呈照片、新竹縣政府105年4月26日府農森 字第1050051441號函及其檢附之105年4月份台灣地區林產物 價報告表、105年5月2日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105年5月11日農林試技字第 1052210772號函、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105年8月1日林造字 第1051660819號函及其檢附之新竹縣關西鎮錦山里而完窩6 株移植冇樟記錄表、樹齡判斷現堪照片、證人彭仁宏於105



年8月16日庭呈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 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 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 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 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 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 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 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 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 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 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 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等處 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 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 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 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 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 均坡度在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 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 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 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雖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第1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本條例 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復於75年 1月10日修正其第5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定, 及於87年1月7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定,無非 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 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 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 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 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 ,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 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35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 條等規定,就「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 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 者,均設有刑罰罰則。考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 ,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



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 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 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 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 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 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 ,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 32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第34條、森林法第51條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等 罪,此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應依法規競合之 特別關係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規定論處。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開 發他人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 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等罪嫌。被告所為1次違反水土 保持法、1次違反森林法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擅自於系爭土地開挖邊坡、鋪設道路, 尚未致生水土流失,屬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至被告竊得之冇樟3株,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竊得冇樟數量係6株,而非3株云 云;惟查,被告砍筏冇樟6株地點,僅3株於系爭土地內,其 餘部分,有1株於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A土地),另有2株係於被告上開住處坐落土地(下稱B土 地)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李袁旭彭仁宏於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本署履勘現場筆錄、 105年2月4日會勘光碟及其畫面翻拍照片、105年2月4日新竹 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05年5月2日新竹縣竹 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而A土地 由被告及其親戚共同向林熊徵田基金會承租使用,為告訴 代理人陳昭文於偵訊中指述在卷,且有A土地之租金繳納通 知書、新竹縣關西鎮公所受理單獨申請租約登記通知書等存 卷可參,B土地則為林熊徵田基金會與被告及其他6員共有 ,現由被告居住使用,亦據告訴代理人陳昭文所不爭執,並 有B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考;準此,被告對於A、 B土地非全無使用權限,其於A、B土地砍筏前述3株冇樟,至 多僅屬民事糾紛,尚難認有何不法犯意,告訴及報告意旨前 揭指述,堪難採憑;惟此與前揭違反森林法之犯罪事實,為 同一社會基礎事實,均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附圖)

1/1頁


參考資料
宏達真菌生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