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038號
SCDM,105,易,1038,2018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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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庭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庭葳成年人與少年結夥三人以上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庭葳為成年人,其與成年人林賜何(業於民國105 年7 月 17日死亡)及少年林○成(89年7 月生,詳細姓名及年籍資 料詳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4 月27日19時許,由周廷葳駕駛車牌號碼00—6976號自用 小客車,依照林賜何之指示,搭載林賜何及少年林○成,共 同至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北路、十興五街口之鴻柏建設工 地,由林賜何指出正確位置後,周廷葳與少年林○成即下車 ,並進入上揭工地建築物之地下室,2 人再以不詳方式破壞 該倉庫之安全設備即門鎖後,進入倉庫,竊得倉庫內由工地 承包商領班陳峙霖所管領華新牌價值新臺幣(下同)31423 元之電纜線一批,渠等並合力將該電纜線搬上前揭自用小客 車內,於同日20時19分許,周庭葳又依照林賜何之指示,駕 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搭載林賜何及少年林○成離去,並駕車 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五股交流道附近後停車,周庭葳及少年 林○成即將所竊得之前開電纜線全數搬下車並放置於路邊, 林賜何則交付周庭葳及少年林○成每人各1500元之報酬後, 周庭葳即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林○成離去。嗣陳峙 霖於105 年4 月28日10時30分許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現場及周遭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因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峙霖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本案業據公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當庭陳述原起訴書犯罪 事實部分應更正為被告周庭葳與另一成年人林賜何與少年林 ○成共同為本案犯行,罪名部分應更正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有本院審



判筆錄1 份在卷足憑(見易字第1038號卷第288 頁),是以 本院自以公訴人更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內容,合先敘明。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證人陳峙霖 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證人張祐誠於警詢時之證述, 暨卷內以其等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等之審判 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證人等證述作成時之情況 ,均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 之瑕疵,且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均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均得為證據。
三、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並未 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 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周庭葳對於前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 字第1038號卷第289 、294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峙霖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1064 號卷 第14至16、60至62頁、易字第1038號卷第87至91頁、143 至 150 頁),且為證人即共犯少年林○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 卷(見易字第1038號卷第223 至243 頁),暨為證人張祐誠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字第11064 號卷第17、 18頁、易字第1038號卷第211 至222 頁),此外,復有警員 鍾一鴻於105 年9 月19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及於105 年 12月6 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0幀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案發地點照片7 幀、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1 份、告訴人陳峙霖所提出之失竊電線明細資料1 份、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20日總發字第106000 0590號函1 份及所附車輛通行明細資料1 份等附卷足稽(見 偵字第11064 號卷第5 至7 、25至34、40、64至68頁、易字 第1038號卷第23、24、58至61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門扇」專指分隔住宅或建 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 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 第547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所謂「毀越」,係指毀損 及超越、踰越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最高法 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意旨)。經查案發地點即位於新竹 縣竹北市自強北路、十興五街口之鴻柏建設工地,該工地放 置電纜線之地方為地下1 樓處,從地面1 樓走到地下1 樓, 沿路均沒有門,但放置電纜線處的物料間有門,而該門之門 鎖於案發時已被破壞,不能用了,竊嫌是將鎖撬開後,進入 倉庫內竊取電纜線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峙霖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偵字第11064 號卷第15、61 頁、易字第1038號卷第88、89頁),被告於如事實欄所述時 地,經由另一成年人林賜何指示並指出位置後,被告即與少 年林○成一起進入前揭工地之地下1 樓,並破壞放置電纜線 之倉庫之門鎖後進入而竊得前開電纜線,自屬該當結夥3 人 以上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要件。
二、核被告周庭葳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款之結夥3 人以上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與成年人林 賜何與少年林○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又被告行為時已成年,又林賜何亦為成年人,而林○成 則為89年7 月生,案發當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 ,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1 份、林賜何之個人戶籍資料1 份 及少年林○成之個人戶籍資料1 份附卷足佐(見易字第1038 號卷第21、123 、133 頁),是被告與成年人林賜何及少年 林○成共同實施結夥三人以上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行為,自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漠視法令 規定,恣意夥同另一成年人林賜何及少年林○成,結夥3 人 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行為手法,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其行竊 之動機、手段、情節、目的、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情 形、犯後原否認犯罪,於本院最後審理時終能坦承不諱,暨 參酌被告之素行、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妻子及2 名分 別為2 歲及4 歲之小孩同住、目前從事回收工作,每月收入



約22000 元至25000 元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按被告周庭葳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 月17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公布,依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 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 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條文,以為本案被告沒收之依據。又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至5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 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 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 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包括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 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 、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 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經查被告與另一成 年人林賜何及少年林○成結夥3 人以上毀壞安全設備所竊得 電纜線係全部交給另一成年人林賜何,而成年人林賜何係分 別交付被告及少年林○成各1500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甚明,並經證人即少年林○成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白(見易字第1038號卷第226 、238 、294 頁),是被 告犯罪所得之物即為1500元,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 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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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