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附民字,105年度,70號
SCDM,105,交附民,70,2018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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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附民字第70號
原   告 陳承彥
      陳韋綸
      陳政霖
兼 上 列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
被   告 林孟穎
      傅奎禎
      盛傑營造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加章
被   告 亞興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坤炎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105年度交訴字第31 號),原
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陳承彥陳韋綸陳政霖陳銘傑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前項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 ,不得上訴。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 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 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 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 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 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 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附字第 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林孟穎傅奎禎被訴公共危險罪嫌案件,業經本院 於民國107 年4 月11日以105 年度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被 告二人無罪,故原告等人另以盛傑營造有限公司、亞興水泥 製品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即無從認定與上開被告2人是否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揆之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應由本 院予以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五、原告等人另就被告馮尚彬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本院另行裁 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第502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本裁定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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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興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傑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