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9號
107年4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潘燕森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朱惕之(局長)
訴訟代理人 蔡世彥
方韻雯
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4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61204146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
000000號),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462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確定,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陸萬元部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6 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 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 編第2 章之簡易訴訟 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為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建築物(領有71使字 第000 號使用執照,位於住宅區,下稱系爭建築物)之所有 權人,前經被告於民國(下同)105 年6 月22日派員查察, 發現系爭建築物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建築物外牆(開口及封 閉原有大門)、室內分間牆及增設浴室(3 房3 浴廁)之違 規情事,遂以105 年6 月27日新北工使字第1051183389號函 請原告立即停止施作,並於105 年7 月31日前以書面陳述意 見或恢復原狀或完成補辦手續。嗣經被告於106 年4 月26日 再度派員至現場複查,現場仍涉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建築物 外牆(開口及封閉原有大門)及室內分間牆(現況為2 房2 浴廁)等違規情事,迄未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為此,被告 認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1 款規定,爰依同法 第95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106 年5 月8 日新北工使字第10 60834232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6 萬元罰鍰,並命立即停止違規行為且限於106 年8 月10日 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其就
罰鍰6 萬元部分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伊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於105 年6 月起因不知裝修 舊房須申請許可,但經新北市政府告知隨即請原包工葉○ 龍代理(因原告生病),請王○維建築師辦理申請並於10 5 年取得裝修許可(備查核准字號:0000000 )。但伊因 病至手術期(105 年7 月至9 月8 日)均委託原包工葉○ 龍,直至同年9 月9 日被告到系爭建築物會勘,被告要伊 恢復原狀及辦理變更申請。伊也要求原包工作恢復原狀及 再提申辦。又因葉○龍與29號2 樓、4 樓住戶多次口角, 不願繼續承包裝修及作恢復,只得停工(105 年9 月中至 106 年元月下旬)。期間經伊再請建築師申辦施工許可, 至此伊才知另有後段違建及大門封閉、樓梯變更、擅自開 窗等情事(系爭建築物取自父親於76年間購買),但伊知 情後也遵守建築法規,遵照法規再提申請,並於105 年11 月10日申辦裝修施工許可(備查核准字號:0000000) 。(二)又因被告提議須與鄰居、住戶等協議,為達成不損鄰及順 利裝修早日完成,多次與29號2 樓、4 樓住戶溝通均未能 達成共識,故請里長協調也未能改善,經里長提議至三重 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但2 人均不出席。但與29號2 樓 住戶溝通時,他提議更改包工,伊為與鄰居和睦,在105 年12月30日與葉○龍協議解約,於106 年1 月16日與李○ 謙設計師(新承包商)簽下合約,於106 年1 月底再次動 工,先行恢復申辦許可圖施工,但因1 月底農曆春節休假 多日,只得2 月10日再行復工,又因29號2 樓、4 樓住戶 多次打檢舉電話,且以人身阻擋,故常無法施工,工人也 不想找麻煩,常在2 樓遭阻擋。另外申辦裝修許可(備查 核准字號:0000000 ),施工完竣日為106 年5 月10日, 新北市政府建造科於3 月13日排會勘後,竟於3 月22日發 函撤銷,只為民眾多次檢舉,不勝其煩,怎知伊不會在5 月10日完全照申請圖完竣,且如未能如期也可再申請展延 6 個月,不應半途撤銷。伊是經29號4 樓住戶處先得知被 撤銷,故懷疑有人從中收信件,29號2 樓、4 樓住戶更因 撤銷施工許可更加多次以人身阻擋且以保護自家產為由不 斷阻擋,並打檢舉電話多次給被告,致被告亦打電話要伊 先行停工。
(三)伊於4 月17日親自到新北市政府建造科作說明,但經承辦 人李○霖教伊先貼告示表明是要回復原狀,不料4 月20日 作改善工程時,再遭住戶阻擋,且多次電話檢舉,於是在 20日、21日再接獲使用管理科承辦人蔡○彥電話告知先行
停工,等候4 月26日下午會勘,經會勘後使管科就對現場 未能完全如圖施工開罰6 萬元。
(四)伊均照新北市政府規定施作,決無故意違規,且均遭人為 阻礙,致有落後,並遭開罰,不能認可,故請議員服務處 請新北市政府建造科李○霖、使管科蔡○彥、建築助理吳 ○樺作當面協調(於106 年5 月底、106 年7 月初)。伊 於6 月2 日提起訴願(罰款6 萬元事件),並盡力克服困 難恢復原領有的71使字591 號使用圖狀。再於106 年7 月 11日申辦裝修許可(備查核准字號:0000000 號)。(五)伊對於被告開罰6 萬元(已辦分期繳交)之事不服,提起 行政訴訟。伊對於新北市政府發裝修許可應於106 年5 月 10日完竣,但完竣期未到,並於3 月22日發函撤銷一事不 服,對此提起行政訴訟。
(六)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6 萬元」部分,均撤 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建築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略以):「供公眾使 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 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及同法第95條之1 第 1 項(略以):「違反第77條之2 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者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 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 規部分。」。
(二)卷查原告所有系爭建築物,前經被告於105 年6 月22日前 往現場勘查,原告涉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及室內裝 修」,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被告遂以105 年6 月27日新北工使字第1051183389號函通知,應請停止 一切違規行為並於105 年7 月31日前以「書面」向被告陳 述意見或恢復原狀或完成補辦手續。
(三)復經被告於106 年4 月26日前往現場複查,現場仍涉及「 未經核准擅自變動分間牆及擅自變更外牆(大門位置及開 窗)等與原核准圖說不符」,業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此有勘查紀錄表可稽,其違規事實明確,洵 堪認定,被告遂依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爰依同 法第95條之1 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 萬元罰鍰且限期 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
(四)有關原告辯稱:「...另外申辦裝修許可,備查核准字
號:0000000 ,施工完竣日為106 年5 月10日。新北市政 府建照科於3 月13日排會勘後,逕於3 月22日發函撤銷, 只為民眾多次檢舉不勝其煩,怎知原告不會在5 月10日完 成...」一節。經查:本案原告委請建築師領有本局建 照科核發室內裝修許可證(備查核准字號:0000000 ); 復查,原發照單位(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照科)105 年9 月10日新北工建字第1051745110號函同意原告(即系爭建 築物所有權人暨使用人)申請撤銷辦理三重區安和路27號 3 樓、29號3 樓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再查,原告再次委 請建築師領有本局建照科核發室內裝修許可證(備查核准 字號:0000000 );末查,復經原發照單位(新北市政府 工務局建照科)106 年3 月13日會同原告(即系爭建築物 所有權人暨使用人)及室內裝修許可圖說簽證人王○維建 築師(代理人:蔡○衛君)現勘確認本案申請內容,顯與 旨揭室內裝修許可簽證圖說內容不符,故予以撤銷旨揭室 內裝修許可。另復經被告於106 年4 月26日前往現場複查 ,現場仍屬違規狀態,故仍無法卸免違規應負之行政責任 ,依建築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1 款,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故系爭建築物違規事實明確 ,洵堪認定。
(五)另查原告並無就於被告106 年3 月22日新北工建字第1060 520125號函說明五期限內,向本府提起行政救濟。(六)綜上論結,原告所述核無理由,原處分並無不合。(七)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為系爭建築物(領有71使字第000 號使用執照,位於住 宅區)之所有權人,前經被告於105 年6 月22日派員查察, 發現系爭建築物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建築物外牆(開口及封 閉原有大門)、室內分間牆及增設浴室(3 房3 浴廁)之違 規情事,遂以105 年6 月27日新北工使字第1051183389號函 請原告立即停止施作,並於105 年7 月31日前以書面陳述意 見或恢復原狀或完成補辦手續。嗣經被告於106 年4 月26日 再度派員至現場複查,現場仍涉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建築物 外牆(開口及封閉原有大門)及室內分間牆(現況為2 房2 浴廁)等情,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勘 查紀錄表(106 年4 月26日)影本1 紙、臺北縣政府建設局 使用執照存根影本1 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1 份(見訴 願卷第23頁、第44頁、第46頁)、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勘查紀 錄表(105 年6 月22日)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53頁、第55
頁、第56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又依原處分 (見訴願卷第18頁)「違反事實」欄之記載及被告訴訟代理 人於本件及本院另件(就相鄰打通之29號3 樓建築物部分) 之行政訴訟事件審理中就裁罰原告之理由陳述(見本院卷第 34頁、第49頁),足知本件裁罰原告之主要原因係被告派員 於106 年4 月26日前往系爭建築物勘查時,發現系爭建築物 仍未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並參酌其餘卷證資料及二造之主 張及答辯,則本件之爭點厥係:被告依其派員於106 年4 月 26日前往系爭建築物複查之結果,乃認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7 條之2 第1 項規定,遂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 萬元是否適 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建築法第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新北市政府104 年10月5 日新北府工建字第10418560 28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 項外,本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 局執行,並廢止本府100 年1 月19日北府工建字第100005 4371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104 年7 月24日生效 」,核其屬新北市政府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所 為權限之委任,依法尚無不合;次按建築法第77條之2 第 1 項第1 款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一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 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 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 、同法第95條之1 第1 項規定:「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二第 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 裝修從業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 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 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又內政部96年2 月26 日台內營字第0960800834號函示略以:「依據建築法第77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規定,指定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集 合住宅及辦公廳,除建築物之地面層至最上層均屬同一權 利主體所有者以外,其任一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 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許可:一、增設廁所或浴室。二、增 設2 間以上之居室造成分間牆之變更。」,此係主管機關 依建築法之授權,就執行建築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1 款 所規定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應為室內裝修審查許可之規範 ,核未逾越母法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亦無違反法律保 留,被告自得予以適用。承上規定可知,符合上開規定之
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為室內裝修時,如未申請建築物室內 裝修審查許可者,依法本即構成建築法第95條之1 第1 項 規定,應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其違法行 為即已該當自明;至於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 裝修從業,如未依期改善或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則係 涉及其後得連續處罰及於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 部分,並不影響其原已該當之違法行為。
(二)經查:
1、本件原告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前經被告於105 年6 月22日派員查察,發現系爭建築物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建 築物外牆(開口及封閉原有大門)、室內分間牆及增設浴 室之違規情事,乃以105 年6 月27日新北工使字第105118 3389號函原告應請立即停止施作,並於105 年7 月31日前 以書面陳述意見,並告知如未停止行為或屆期未陳述意見 或陳述理由不正當者,得依建築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見訴 願卷第19頁至第22頁)。據此,可知被告查獲原告所有之 系爭建築物之裝修有前揭未申請室內裝修審查許可,乃通 知原告於105 年7 月31日前陳述意見,原告如陳述無正當 理由或未陳述意見時,則被告對於105 年6 月22日查獲原 告所有之系爭建築物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建築物外牆(開 口及封閉原有大門)、室內分間牆及增設浴室之違規情事 ,則依建築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95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即可裁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 從業者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且得限期改善或補辦 手續。
2、惟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建築物於105 年6 月22日遭查獲時 已有該當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建築物外牆(開口及封閉原有 大門)、室內分間牆及增設浴室之違規情事,於所為前揭 105 年6 月27日新北工使字第1051183389號函文之主旨中 ,並未以105 年7 月31日為命原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 續之處分;惟原處分之函文說明二及行政處分書之「違反 事實」欄(函文說明二及行政處分書違反事實欄,均將上 揭105 年「6 月27日」新北工使字第1051183389號函文, 誤繕日期為105 年「7 月31日」新北工使字第1051183389 號函)及訴願決定書,均認此「105 年7 月31日」係命原 告改善或補辦裝修許可手續之「期限」,核與上開函文主 旨所示乃係通知原告就系爭建築物於105 年6 月22日遭查 獲有違規之行為陳述意見一節,洵屬有間,是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書就此所認已屬可議。
3、如上所述,則縱依被告所認其前揭105 年6 月27日新北工 使字第1051183389號函文所定「105 年7 月31日」係命原 告改善或補辦手續之「期限」;然就原告本件除遲於105 年8 月19日申請補辦手續領得有室內裝修許可證(備查核 准字號:0000000 〈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 1462號卷《下簡稱「北高行卷」》第11頁〉,嗣經被告以 105 年9 月10日新北工建字第1051745110號函同意原告自 行申請撤銷〈見北高行卷第48頁〉)外,嗣復於105 年11 月10日再次委請建築師申請補辦系爭建築物之室內裝修許 可證(備查核准字號:0000000〈見北高行卷第13頁〉,嗣 經被告以其於106 年3 月13日會同原告及室內裝修許可圖 說簽證人王○維建築師《代理人:蔡○衛君》現勘確認本 案申請內容,顯與旨揭室內裝修許可簽證圖說內容不符, 而以106 年3 月22日新北建工字第1060520125號函撤銷系 爭建築物之室內裝修許可在案〈見北高行卷第50頁〉)。 是就原告遲於105 年8 月19日、105 年11月10日始因補辦 手續而取得之裝修許可,已均無礙原告於105 年6 月22日 遭被告稽查所該當之違規行為,則被告雖稱其基於民眾不 諳法令規定,所以第一次都會給民眾改善或補辦手續的機 會,第一次原則上不會做處分的動作,被告相信民眾能按 照被告之規定做相關的補辦手續(見本院卷第34頁、第51 頁);然被告就105 年6 月22日原告所有系爭建築物遭稽 查時已該當之違規行為,縱係基於行政便宜措施而未考量 上開105 年8 月19日及105 年11月10日均已遲於被告所認 「105 年7 月31日」之限期改善或補辦日期而尚未予以裁 罰,亦即被告係考量106 年3 月22日始撤銷系爭建築物前 揭105 年11月10日所取得之裝修許可,乃認系爭建築物於 106 年4 月26日複查時若已回復原狀即不予裁罰,則微論 此是否於法有據已非無疑;況且,苟依此而論,則原告於 106 年4 月26日就系爭建築物複查時並未回復原狀一節是 否具可歸責性,自有探究之必要(詳後述)。
4、就106 年4 月26日系爭建築物經複查時並未回復原狀一節 ,業據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4 月17日即已親自前往新北市 政府建照科做說明,經承辦人員告知可貼告示表明是要恢 復原始圖,然因工程時再遭住戶2 人阻擋,並打檢報電話 ,於是20日、21日均接獲使管科承辦人蔡○彥電話告知得 隨即停工等候4 月26日會勘等情,此除有原告所提其工程 告示(見北高行卷第15頁)為憑,復為被告訴訟代理人即 承辦人蔡○彥於本件及本院另件(就相鄰打通之29號3 樓 建築物部分)之行政訴訟事件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並
稱:「我有跟他說全部都要停工,因為他的鄰居一直打電 話來說房子有受損。」、「因為那棟的住戶一直致電至本 局,告知因三樓的裝修導致他們房屋受損,而且他的室內 裝修許可證已經被撤銷,是不是就應該先停止施工,所以 本局基於避免有損鄰之情形更惡化,所以我們以電話的方 式先行告知原告請她先行停工,至本局現場會勘後再依規 定辦理」等情(見本院卷第33頁、第40頁、第48頁)。準 此,被告所屬承辦人既然採認於106 年4 月26日現場複查 時,若系爭建築已回復原狀即不予處罰;詎嗣卻因受系爭 建築物相鄰其他住戶之檢報下為免鄰房受損,乃請原告先 行停工俟被告派員於106 年4 月26日前往複查會勘再依規 定辦理,則原告依此遵循先為停工,自無從於106 年4 月 26日前完成被告所稱之回復原狀,從而原告所稱係接獲被 告承辦人電話告知隨即遵循停工,即難認其於106 年4 月 26日會勘時未能回復原狀一節具可歸責性,是被告所屬承 辦人要求原告先行停工,再以系爭建築物於106 年4 月26 日複查時未能回復原狀為由裁罰原告,即難認公允、適法 ;又既已告知原告停工待現場會勘後再依規定辦理,則難 期原告能即時另為補辦手續(裝修許可),亦屬顯然,併 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建築物於105 年6 月22日經其派員查 察,發現系爭建築物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建築物外牆之違規 情事,乃以105 年6 月27日新北工使字第1051183389號函通 知原告於105 年7 月31日前為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認此函文為命原告恢復原狀或完成補辦手續之限期改善 處分核屬誤認),而被告對於系爭建築物已於105 年6 月22 日遭稽查所該當之違規行為,其縱係基於行政便宜措施未考 量上開105 年8 月19日及105 年11月10日已遲於被告所認10 5 年7 月31日之限期改善或補辦日期而未予裁罰,此雖因考 量被告在106 年3 月22日始撤銷系爭建築物之裝修許可(於 105 年11月10日取得),然於所認只要106 年4 月26日系爭 建築物複查時若回復原狀即不予處罰原告之情形下,原告既 於106 年4 月26日就系爭建築物複查前,已先行遭被告所屬 承辦人要求停工致尚未回復原狀,即難認可歸責於原告,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有理,被告遽以系爭建築物於106 年4 月26日經複查未回復原狀(或補辦手續),乃以原處分裁罰 原告6 萬元之罰鍰,其認事用法核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 正,亦有未合,故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 6 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