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稅簡字,107年度,2號
PCDA,107,稅簡,2,2018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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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稅簡字第2號
                   107年4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曹淑美 
      曹原瀚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代理處長)
訴訟代理人 施俞如 
      成培達 
      彭素燕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1
0 月30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61643629號(案號: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所為核課原告105 年地價稅額在新臺幣 (下同)40萬元以下之處分(本件分別為4369元、2184元, 合計6553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 款規定應適用 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
原告共有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改制 前臺北縣○○鎮○○○段○○○○○段00○00地號,下稱系 爭土地),宗地面積為399.02平方公尺,原告乙○○持分為 3分之2、原告甲○○持分為3分之1,於70年2 月15日經公告 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且已規定地價,屬非都市土地編 為農業用地以外之其他用地。系爭土地其中部分面積256 平 方公尺,屬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70瑞使字第2720 號使用執照(69瑞建字第2736號建造執照)範圍內之建築基 地,而為法定空地,且經被告機關勘查並未作農業用地使用 ,前經被告分別核定原告乙○○持分面積170.67平方公尺及 原告甲○○持分面積85.33 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另原告乙○○持分面積95.34 平方公尺及原告甲○ ○持分面積47.68平方公尺(合計面積143.02 平方公尺,為 無償供公共通行道路使用)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規定免 徵地價稅;原告於105年9月23日申請系爭土地課徵田賦,被 告於105 年10月13日新北稅瑞一字第1053549589號否准申請 (原告並未提起訴願救濟);並核課系爭土地105 年期地價 稅分別為4369元、2184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二人表示不



服,申請復查,經被告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二人提起訴願, 亦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因而起本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三、原告之主張:
㈠系爭土地符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所規定之「一、於75 年6 月29日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經核准徵收田賦 仍作農業用地使用。」因75年6 月29日前,非都市土地或符 合符合本條例第3條第3款之農業用地,「旱」地目土地是符 合課徵田賦之要件,即使編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只要土 地上無建築結構物,作農作使用,得原來之使用,非都市土 地使用管制規則第8 條有明文規定迄今仍有效,有財政部75 年10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為證。 ⑴土地稅法及施行細則、平均地權條例及施行細則歷次修正 ,於77年4月27日前根本無「一、於75年6月29日平均地權 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經核准徵收田賦仍作農業用地使用 。二、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 的法律條文或行政命令規定。
⑵財政部72年5月28日(72)台財稅第33751號函釋:「㈠田賦 改課地價稅應自何期起改課問題,依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 原課徵田賦之土地,因課徵田賦之要件消滅應改課地價稅 時,應自課徵田賦要件消滅之次期起改課。但因稽徵機關 未接獲有關機關之通報資料或未查獲土地已變更使用而仍 課徵田賦者,應自接獲補行通報資料或查獲變更使用之該 期起改課,不得追溯改課。㈡農業用地非法變更為非農業 用地使用或拋荒應如何課徵土地稅問題;依法編定之農業 用地未作農業使用,經稽徵機關查明以非法變更為建築房 屋、工廠、汽車保養廠、教練場等非農業使用時,既已喪 失土地稅法第22條所規定在作農業用地使用期間仍課徵田 賦之要件,應予改課地價稅,其改課期間仍應依前項規定 辦理。至於經政府核定應限期復耕而逾期未復耕拋荒之廢 耕農地,仍應依法課徵田賦並加徵應納賦額三倍之荒地稅 」。
⑶財政部73年11月5日:「財政部函73年11月5日(73)台財稅 第62470 號,主旨:原屬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課徵田 賦之農業用地,既經查明為供埋葬之墳場使用,事實上已 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自應依同法第14條規定改課地價稅。 ....二、關於田賦改課地價稅應自何期起改課問題,應依 照本部72年5月28日(72)台財稅第33751號函釋規定辦理。 」。
⑷內政部75年9 月24日台(75)內地字第444601號解釋令函: 「【解釋令函(平均地權條例第1條)】內政部75年9月24



日台(75)內地字第444601號函。【要旨】平均地權條例修 正後同條例施行細則未修正發布前新舊條例適用。【內容 】檢送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後關於修正前後條例適用原則及 其施行細則未修正發布前地價稅與田賦課徵事宜會商結論 一份如附件,除其結論九、決議㈠及決議㈡5 照說明三修 正後辦理外,其餘請照辦(即是: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未修正發布前田賦課徵事宜)。一、依據本部於本(75)年 7月4日、7月8日及7月9日邀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財政部 、法務部及貴省市政府財政、稅捐、地政機關會商結論及 行政院75年9月17日台75內19454號函辦理。二、本案會商 結論經報奉行政院上開函核復如左:(一)會商結論一至 八,於法尚無牴觸。(二)會商結論九,請照本院有關單 位意見辦理。三、根據上開核復事項(二),會商結論九 決議(一)應修正為:本(75)年地價稅累進起點地價,應 按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後第18條規定重行計算;決議(按) (5 )依都市計晝法規定設置之加油站及供公眾使用之停車 場用地,應修正為:依都市計畫法劃設並經事業主管機關 核准之加油站用地及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 附件: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公布後關於修正前後條例適用原 則及其施行細則未修正發布前地價稅與賦課徵事宜會商結 論。....八、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訂立契約之日於 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以前,於條例修正生效日以後申報土 地移轉現值者,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適用修正前 後條例規定辦理。決議: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訂立 契約之日於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以前,而於條例修正公布 生效日起30日內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以稅捐機關移轉現 值為準),應依條例修正前及有關法令規定審核其申報移 轉現值。至逾30日申報土地移轉現值,除具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准依條例修正前及有關法令規定審核其申報移轉現 值外,應依條例修正後之規定審核之:㈠政府機關在條例 修正公布生效日以前訂立契約承購或承典土地者。㈡土地 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契約,經法院公證或判決並取得公 證書或判決書者,證明契約成立於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以 前者。㈢其他有確切證明,足資認定其土地所有權移轉或 設定典權契約成立於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以前者。」,已 從法律上找到證據75年6月29日前後皆無「一、於75年6月 29日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經核准徵收田賦仍作 農業用地使用。二、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作農業 用地使用。」的條文規定,何況到78年10月29日土地稅法 第22條左列土地在作農業用地使用期間徵收田賦第1項第6



款:「六、非都市土地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都還適用 ,田賦自66年起第二期的停徵(因66年全面規定地價),於 76年第二期全面(指一、二期)停徵。78年10月30日土地稅 法第22之1 條:「農業用地閒置不用,經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報經內政部核准通知限期使用或命其委託經營,逾 期仍未使用或委託經營者,按應納田賦加徵一倍至三倍之 荒地;經加徵荒地稅滿三年,仍不使用者,得照價收買。 ....」也不是改課地價稅;第40條:「地價稅由直轄市及 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 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一次,必要時得分二期 徵收;其開徵日期,由省(市)政府定之。」。本案以前 判定不符合「一、於75年6 月29日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公布 施行前,經核准徵收田賦仍作農業用地使用。」已被推翻 。
⑸被告106 年10月16日歉難同意函,在文件說明二、土地稅 法施行細則第21條及第22條明定,非都市土地編為土地稅 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 項以外之其他用地,應同時符合同 細則第22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始得課徵田賦,本案訴願 等2 人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且歷次訴訟春查皆無相關證據 證明系爭土地在75年6 月29日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前確係核 准徵收田賦屬實,故不符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22條所規定 中之「一、於75年6 月29日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公佈施行前 ,經核准徵牧田賦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之要件,自無課 徵田賦。
⑹系爭土地為0.0399公項的「旱」地目21等則之放領耕地有 土地登記簿可稽,鈞院102年度簡字第148號已判決確定, 非為70瑞使字第2720號使用執照( 69瑞建字第2736號建造 執照)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並符合臺灣省政府67年7月24 日六七府農經字第54388號函說明:本府66年9月22日府農 經字第83236 號函訂發之「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平均地權規 定地價地區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土地清冊工作須知 」之規定的農戶(新北市金山區農會正會員)。涉及76年 台北縣土地稅總歸戶冊上地目誤為「建」的原因(自76年 至86年間即課徵地價稅),87年釐正,從87年、88年全部 面積課徵田賦,89年至98年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課徵 地價稅,餘面積課徵田賦一節,無任何法院判定系爭土地 為70瑞使字第2720號使用執照( 69瑞建字第2736號建造執 照)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被告機關說明四、於70年2月 15日公告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為已規定地價 (66年已規定地價),其部分屬70瑞使字第2720號使用執



照(69瑞建字第2736號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是該土地非 屬非都市土地編定為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非屬非都市 土地編定為農業用地以外之其他用地,況系爭土地業於70 年2 月14日公告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且不符 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徵收田賦之規定如前所述,系 爭土地已不符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1 款之要件, 自無課徵田賦之適用,為被告所未查。
㈡內政部85年3 月13日台(八五)內地字第857639號函略以「要 旨:如何依據區域計畫通盤撿討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 和土地使用編定檢討事宜及如何配合行政院核定農地釋出方 案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整。內容:一、本部於84年11月 24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 號公告實施『台灣北部區域計畫第 一次通盤檢討』,台灣北部區域計畫範圍內縣市,應依該區 域計畫檢討之內容、並依『制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 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及相關法令配合修正後,據以辦理 ;....」及關於區域計畫第一次通盤撿討後辦理非都市土地 變更相關事宜之處理原則,請依本部營建署本(86)年1 月 13日營署綜字第50414 號函示之會議決議內容內政部86.3.7 台內營字第8672390 號函略以:「一、按台灣北、南、中部 區域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業經本部及台灣省政府於區域計 畫....」。系爭土地從未編定到第一次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 築用地(70年2 月15日公告編定)迄今未變。被訴機關說明三 顯然違背非都市使用管制規則第8 條「得從來使用」及「區 域計畫法施行細則中,並無規定通盤檢討就必須變更土地編 定。」之規定與解釋。
㈢系爭土地不是法定空地,87年台北縣政府實施地籍重測,公 告結果後....在87年、88年全部課徵田賦,為何89年以後40 平方公尺改課一般地價稅,其餘359.02平方公尺仍課田賦, 被告稱當時改課原因及改課區域因已逾公文保存年限,無從 查考(曹傳經的繼承人之一,曹麵女士在105年11月有找到改 課的原始證據,89年7 月17日89北稅瑞二字第5857號函。) 。105年11月11日當庭影本給被告。但被告於104年度地價稅 答辯所檢送的證物,皆無69建字第1763號建造執照基地三爪 子坑小段91地號的面積計算表、土地卡、地價冊等相關資料 ,應請其申請補件;因有兩筆土地是69建字第1793建造執照 的建築基地,分別為91-12地號(168平方公尺)、91地號( 62平方公尺)同時於71年11月5 日申請分割登記,系爭土地 的地目當時皆是「旱」地目,但91- 12地號76年稅賦冊上是 寫「建」,到87年土地卡才修改回「旱」而全部課田賦。何 以76年土地稅總賦冊未附91地號資料、亦無91地號台北縣實



施地權土地地價冊。土地卡等資料,其有助案情的釐清為何 原告主張減免面積非被告所稱的143.02平方公尺【即原處分 單位誤解為「道路使用面積37平方公尺、退縮地面積64平方 公尺及無申請資料42.02 平方公尺」其所謂可稽部分】,應 是道路使用面積51.05平方公尺。退縮地面積116.6平方公尺 (有69建字第2736號建造執照之基地面積計算表可稽)及其相 鄰土地課徵田賦;其中「現在仍作為農作使用排水溝上方與 三爪子坑溪旁被占用約25平方公尺,與為農作時必經之鋪水 泥小徑約15平方公尺合計約40平方公尺課一般地價稅」、無 申請資料0 平方公尺。(說明:鈞院105年度簡字第105號, 四、)
㈣新北市瑞芳區公所在100年4月7日及101年12月11日函復被告 :「因該筆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故判定該筆土地不符 農業用地作農地使用。」以致被告有誤解。新北市瑞芳區公 所100年4月7日新北瑞經字第1000024777號函:「...二、依 據99年10月27日之會勘紀錄,瑞芳區爪峰段939 地號現況為 水泥地(不透水層)鋪泥土、種植作物,非真正農業使用, 有關上方是否與農經不可分離之農路,宜請當事人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憑辦。」是瑞芳區公所經建課自行判定給被告,未 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報請新北市政府聯 合取締小組判定與處置,以致被告直接引用其判定,謂系爭 土地全部非真正農業使用,與法規定不合。
㈤系爭土地符合課徵田賦的新證據臺灣北基農田水利會107 年 3 月23日北農水管字第1070000440號函,說明「二、經本會 財務組查詢結果,系爭土地為本會非事業用水利用地,已以 69年5月7日北府建四86717 號函准予廢圳在案。」。系爭土 地旱田已於69年5 月的灌溉水圳政府已廢圳,失去灌溉水源 不能耕作,符合當時土地法第22條「75年6 月29日」,平均 地權條例發布的第3條第3款與符合75年6 月29日發布的平均 地權條例第26條之1 第1項但書第4款「因灌溉、排水設施損 壞不能耕作者」規定課徵田賦(即土地稅法第22條之1第1項 第4款與第2項「前項規定之實施辦法,依平均地權條例有關 規定辦理」。)。被告違背行政程序法111 條第3、7款耕作 土地已是收成後進入冬天與農曆剛過年前後,屬農作物育苗 期及水源不足下去勘查農作土地,勘查前未通知、勘查後也 未給土地所有權人確認,致使其復查書的照片要其顯示有水 稻農作物在耕作,實屬「任何人均不能實現者」之內容。新 北健康三寶之一的甘藷目前已進入盛產期,北海岸淡水、三 芝、石門、金山、萬里等區背山面海,土壤略帶沙質,排水 性佳,特別適合種植甘藷,每年通常在4至5月種植,8 月份



開始採收,且北海岸地區夏季日照充足雨量少。 ㈥被告違背行政程序法第8、9、10條,被告102年7月31日北稅 瑞一字第1020007953號函,主旨:撤銷臺端99年至101 年定 期開徵地價稅繳款書;說明:依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 簡字第53號判決暨本處102 年7月8日北稅法字第1023070902 號函辦理。
㈦被告101年4月12日北稅瑞一字第1014214019號函,本案申請 人主張系爭土地無償提供爪峰社區活動中心及瑞芳托兒所使 用,經查該建物之坐落地號為爪峰段957、959及960 地號, 前揭3 筆土地己於70年4月7日由系爭土地分割侈載,且其所 有權人為新北市,管理機關為新北市立瑞芳托兒所,核與土 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10款私有土地減免規定不符,申 請人主張為無理由。但101年5月29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指 出分割自系爭土地亦是其使用建築範圍。
㈧總統府公報第3647號,行政法院判決68年度判字第804 號, 已在土地登記簿上註記「法定空地」,以防重複使用。 ㈨台灣省政府公報62年秋字第67期,台灣省政府令62年9 月12 日(62)府建四字第95303 號,訂定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其 第16條:住宅區內兩排房屋背面應各自留出1.5 公尺空地。 即被告所說違章建築,但其未注意並不影響耕作土地排水到 三爪三爪子坑溪功能。
㈩內政部函73年11月26日73台內地字第270607號,土旨:關於 同一建造執照所記載多筆基地,於辦理合併測量時,土地登 記簿應否加註法定空地戳印一案;說明:二、按部頒加強建 築物法定空地管理作業要點第六點規定,係指建築基地申請 分割時,地政機關應行辦理之事項,本案係同一建造執照所 記載多筆基地,辦理合併登記,自無上開作業要點第六條規 定之適用,惟合併前土地已於登記簿蓋有法定空地戳記者, 應將原戳記轉載於合併後土地登記簿上(註:由73年11月 7 日建築法第11條第1 項修訂之立法理由;一、將〈保留之空 地〉修正為〈留設之法定空地〉,以期明確。二、明定建築 物基地應合併為一宗後,始能建築。及增訂第三項〈法定空 地〉不得分割之規定。新北市立幼兒園的各筆法定空地仍未 分割,是共同持有。
75年11月7 日頒布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內政部函75 年6月4日臺(75)內營字第398154號,主旨:關於〈建築基地 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2款但書與4 條規定執行疑義案 ,說明:三、對於同一地號或地號相連之土地分宗請領建造 執照者,就各執照所載建築基地範圍申請分割,既非同一基 地範圍,自免受〈建築墓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限制,得



逕憑核發之執照圖說向地政機關申請分割。
內政部函75年7 月14日臺(75)內字第422749號,說明:二、 按本部75年6月4日臺內營398154函說明二(三)所稱〈分宗〉 請領建照執照,〈宗〉並非土地法所稱之〈宗〉(筆),係 指分為若干〈件〉(張)建築執照而言。三、各件執照申請 建築之基地範圍,或為一地號之部分土地,或使用幾筆相連 之土地,因各執照之建築內容均己分別檢討建築法令,故申 請建築之基地與範圍外土地之分割,或各執照間境界線之分 割,既非同一建築執照內基地之分割,自不受〈建築基地法 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限制。四、至同函同款目後段所稱〈得 逕憑經核發之執照圖說....申請分割〉之執照泛指建築執照 而言。可證系爭土地非被告所說的法定空地。
財政部函81年8月18曰台財稅第000000000號,主旨:分別共 有課徵田賦之土地,部分變更為非農業使用,如何認定其使 用面積,分別課徵田賦及地價稅乙案,復如說明;說明:分 別共有課徵田賦稅之土地,部分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依法改 課地價稅時,應按其實際變更使用面積,分別按各共有人持 分比率課徵田賦及地價稅。唯若全體共有人經協議分管使用 時,得按各共有人實際使用情形課徵田賦或地價稅。 107 年4月3日上午到新北市政府訴訟委員會行政救濟二課閱 件,已有69-2736建造執照的基地計算表,但仍缺00-0000號 建造執照基地,游松根新建二樓住宅,瑞芳鎮三爪子段三爪 子坑小段91、91-12 地號現況圖、配置圖、積面計算、平面 圖、立面圖對「道路使用地面積」及「已使用基地」面積仍 有爭議。使用面積計算表69-1793 (註:建造執照的道路使 用面積只有30.76平方公尺,用1/200比例尺計算出來的,但 瑞芳地政事務所分割計算為37平方公尺用1/300比例尺,37. 11平方公尺用1/500比例尺。)。
原告起訴之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四、被告答辯要領:
㈠系爭土地屬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 別為「乙種建築用地」,為非都市土地編為農業用地以外之 其他用地,面積399.02平方公尺,其中部分面積256 平方公 尺原經被告機關依原告等2 人應有部分比例2/3、1/3,分別 核算應有部分面積170.67 平方公尺、85.33平方公尺按一般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另部分面積95.34平方公尺、47.68平 方公尺則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規定免徵地價稅在案。嗣 原告等2 人於105年9月23日向被告機關申請系爭土地課徵田 賦,惟系爭土地非屬前揭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之「 農業用地」,且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被告機關多次派員會



同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下稱瑞芳地政事務所)、新北市 瑞芳區公所(下稱瑞芳區公所)人員至現場會勘結果,現況 均為水泥地(不透水層)鋪泥土、種植作物,並有堆放雜物 、巷道及建築使用等情形,次依瑞芳區公所100 年4月7日新 北瑞經字第1000005339號函略以:「系爭土地現況為水泥地 (不透水層)鋪泥土、種植植物,非真正農業使用。」、 101 年12月11日新北瑞經字第1012125701號函略以:「說明:二 、……因該筆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故判定該筆土地不 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此有原告等2 人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前揭號函影本、99年7月28日、99年10月27日、103 年2月24日、104年2月5日及104 年10月28日勘查紀錄及照片 在卷足憑,核系爭土地不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法定要 件,自無依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之適用,是被告機 關以105 年10月13日新北稅瑞一字第1053549589號函否准原 告等2 人課徵田賦之申請,並繼續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原告 等2人所有系爭土地部分持分面積170.67平方公尺、85.33平 方公尺之地價稅,餘95.34平方公尺、47.68平方公尺按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免徵地價稅,經核算原告等2人系爭土 地105 年地價稅分別計4,369元、2,184元,於法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部分面積256 平方公尺不是法定空地 ,減免面積非被告所稱143.02平方公尺,應是道路使用面積 51.05平方公尺、退縮地面積116.6平方公尺及其相鄰土地課 徵田賦一節。按在現行各式各樣稅目之土地稅制中,經常把 稅制當成踐行土地政策之工具,以致各種稅目的土地稅負, 常受土地之公法使用管制或其土地使用現狀而有差別處遇, 此時常會產生土地屬性之爭議。而此等土地屬性之判斷經常 涉及專業,且此等專業又非稅捐機關所熟悉,而屬土地使用 管制機關之職掌。因此在土地稅制,稅捐機關對稅基屬性之 認定,常須尊重各該主管機關之意見,致使各該主管機關提 出之專業認定,常有拘束稅捐穖關事實認定權限之作用存在 (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747號判決參照)。系爭土地(分 割重測前均為三爪子段三爪子坑小段91 -12地號而非91地號 )前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分別以99年11月3日北工建字第099 1056150號函、101年1月11日北工建字第1001909496號函、1 01年4月6日北工建字第1011344727號函、101年5月29日北工 建字第1011839654號函及104年1月9日新北工建字第1040031 094號函等多次查復系爭土地部分面積256平方公尺屬70瑞使 2720號使用執照(69瑞建字第2736號建造執照)申請範圍之建 築基地,且主管機關迄今均未變更其專業見解,是系爭土地



部分面積256 平方公尺確屬69瑞建字第2736號建造執照之「 法定空地」;又系爭土地業經被告機關多次派員會同建築、 地政及農業主管機關人員至現場勘查,依地籍圖明確標示系 爭土地可區分為A、B、C、D、E五區塊,其中D區塊(鄰近墓 地)計256 平方公尺屬上開建造執照申請範圍之法定空地, 現況為違章建物、水泥鋪地小徑、水塔等,此有瑞芳地政事 務所99年12月13日北縣瑞地測字第0990009829號函及附件( 基地配置圖)、101年11月9日瑞芳區公所、瑞芳地政事務所 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會勘紀錄、簽到表暨會勘照片2 幀、被 告機關104年2月5日、104年10月28日會勘紀錄暨會勘照片43 幀、地籍圖、71瑞使字第932 號使用執照(69瑞建字第1793 號建造執照)存根、70瑞使字第2720號使用執照(69瑞建字 第2736號建造執照)存根、土地卡、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 動索引表、改制前臺北縣土地稅總歸戶冊等足憑,承前述, 系爭土地部分面積256 平方公尺既屬已供建築使用之土地, 現況又經農業主管機關認定非作農業使用,不符合課徵田賦 之規定,被告機關否准課徵田賦並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於法有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 ㈢按土地稅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 有關課徵田賦之要件,除須屬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外,尚須 依法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始有其適用 。惟查,系爭土地屬非都市土地,於70年即公告使用編定為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非屬前揭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 條規定之「農業用地」,且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被告機關 多次派員會同地政及農業主管機關人員至現場會勘結果,現 況為水泥鋪地、水泥鋪地小徑,並有堆放雜物、巷道及建築 使用等情形,均非作農業使用,並經農業主管機關瑞芳區公 所多次函復系爭土地不符合作農業使用,已如前述,又原告 2 人前曾以相同主張申請復查,歷經訴願、行政訴訟,依歷 次行政訴訟判決均審認系爭土地並不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課 徵田賦規定。綜上,系爭土地既不屬農業用地,現況又非作 農業使用,被告以105年10月13日新北稅瑞一字第105354958 9號函否准課徵田賦之申請,並繼續核定原告等2人所有系爭 土地部分持分面積170.67 平方公尺、85.33平方公尺仍按一 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的地目當時皆是「旱」地目,但91 -12地號76年稅賦冊 上是寫「建」,到87年土地卡才修改為「旱」而全部課田賦 云云,核無足採。
㈣原告乙○○分別因系爭土地101年、102年、103年、104年地 價稅提起行政訴訟,其中101 年地價稅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48號判決駁回、105年度簡再字第2號裁 定再審之訴駁回、106年度簡再字第2號裁定再審之訴駁回; 102 年地價稅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85號 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163號裁定、105 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裁定、105年度簡上再字第5 號裁定等駁 回;103年地價稅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95號判 決駁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27號裁定駁回 ;104年地價稅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105 號判決駁回、106年度簡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及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6號裁定、106年度簡上再字第3 號裁 定等駁回;均已告確定。原告甲○○分別因系爭土地99年、 100 年、101年、102年、103年、104年地價稅提起行政訴訟 ,其中99年至102年地價稅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 簡字第185號判決駁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 163 號裁定上訴駁回、105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裁定再審駁回 、105 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裁定再審駁回;103年地價稅經新 北市政府104年5月26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40394971號函訴願 駁回;104年地價稅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 105號判決駁回、106年度簡再字第3 號裁定駁回及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6號裁定、106年度簡上再字第3 號裁定等駁回,均已告確定。
㈤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稅分為地價稅、田賦及土地增值稅。」「(第1 項 )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二 、設有典權土地,為典權人。三、承領土地,為承領人。四 、承墾土地,為耕作權人。(第2項)前項第1款土地所有權 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 外,應課徵地價稅。」「(第1 項)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 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 第2 項)前項所稱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 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 。」「(第1 項)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10。土地所有權 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 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 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5 倍者, 就其超過部分加徵千分之15。二、超過累進起點地價5 倍至 10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25。三、超過累進起點地 價10倍至15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35。四、超過累



進起點地價15倍至20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45。五 、超過累進起點地價20倍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 55。(第2 項)前項所稱累進起點地價,以各該直轄市及縣 (市)土地7 公畝之平均地價為準。但不包括工廠用地、礦 業用地、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在內。」「都市計畫公共設施 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 17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6 計徵地價稅;……」、「非都 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 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 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 ,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 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 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 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1 次,必 要時得分2 期徵收;其開徵日期,由省(市)政府定之。」 為土地稅法第1條、第3條、第14條、第15條、第16條、第19 條前段、第22條第1 項、第40條定有明文。又「地價稅依本 法第40條之規定,每年1次徵收者,以8月31日為納稅義務基 準日;……各年(期)地價稅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 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本法第22條第 1 項所稱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指依區域計畫法 編定之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鹽業用地、水利用 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國家公園區內由國家公 園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上述規定之土地。」「非 都市土地編為前條以外之其他用地合於下列規定者,仍徵收 田賦:一、於中華民國75年6 月29日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公布 施行前,經核准徵收田賦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二、合於非都 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同法施行細則第20 條第1 項前段、第21條、第22條亦定有明文。可知地價稅乃 對土地未改良價值,即土地原始價格或素地地價課徵之,而 使土地逐年所生之天然地租,以賦稅方式收歸公有,以達地 租社會化之目的。因此,已規定地價之土地,原則上應課徵 地價稅,除非未規定地價或已規定地價但仍作農業使用者, 始課徵田賦。地價稅原則上每年徵收1 次,必要時得分二期 徵收;每年徵收一次者,以8 月31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地 價稅納稅義務人或代繳人應於收到地價稅稅單30日內繳納, 其繳納期間為每年11月1日起至11月30日止。 ㈡再按「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 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



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 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 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 行政院定之。」土地稅法第6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均有 明文。依上開規定授權訂定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規定: 「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 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 部分,不予免徵。」、第12條規定:「因山崩、地陷、流失 、沙壓等環境限制及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或在墾荒過程 中之土地,地價稅或田賦全免。」、第22條第2項第5款規定 :「依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 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 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 關為之。但合於下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 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 典權人申請:...(第5款)五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用地( 應由工務、建設主管機關或各鄉(鎮、市、區)公所建設單 位,列冊送稽徵機關辦理)。」、第24條第1 項「合於第七 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 )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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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