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葉育麟
再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9
月29日106年度交字第44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 政法院管轄。此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 項規定於交通裁 決事件準用之。是本院就本件再審之訴自有權管轄。二、確定判決之事實概要:
再審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7日2時30分許,騎乘其所有(以口 罩遮蔽車牌)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夥同訴外人許東成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以口罩遮蔽車牌)及其他姓名不詳之機車駕駛人 ,於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下環漢路四段,有「二車以上於道 路競速競駛」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報案後,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警員獲報到場尾隨稽查,嗣於新 北市○○區○○○路000 號前攔獲訴外人許東成,並依其供 述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乃通知再審原告到案,並於 106 年5月8 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第C0 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再審 原告予以舉發,並移送再審被告處理。再審原告於106年5月 16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嗣再審被告認定再審原告有「駕駛 汽車與他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者(處車主)」之違規事實,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 4項(前段)之規定,於106年6月21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 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再審原告吊 扣汽車牌照3 個月;另認定再審原告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 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 3 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6年6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 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3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於106年9
月29日106 年度交字第447號判決,嗣於同年11月2日確定( 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三、再審原告再審之訴主張:
本院106年度交字第447號確定判決,因再審原告嗣收受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少連偵字第538號不起訴 處分書,認定再審原告騎乘之機車速度非快,且路旁有充分 空間可供通行,並未見有任何蛇行高速疾駛。及同案另一駕 駛人許東成之交通裁決業經撤銷在案。因而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
四、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答辯。五、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 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 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三、判決法 院之組織不合法。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六、當事人知他 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 程序者,不在此限。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 務,犯刑事上之罪。八、當事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 或他造或其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 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 造。十、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 通譯為虛偽陳述。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 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 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 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 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 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 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274 條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裁 判,如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同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 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 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 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 據。」同法第278 條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此等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 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六、本件再審原告表明再審理由,無非係依收受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少連偵字第538號不起訴處分書,認 定再審原告騎乘之機車速度非快,且路旁有充分空間可供通 行,並未見有任何蛇行、高速疾駛等語。惟查該刑事案件係 偵查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核 與系爭確定判決,係有無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3 項、 第4 項規定,二者之構成要件本即不相同,況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少連偵字第538號不起訴處分書所 認定之事實為何,並不在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73、274條所規 定之再審事由;且檢察官認定之事實,亦不得拘束本院判決 事實之認定;又再審原告另主張,同案另一駕駛人許東成之 交通裁決,業經撤銷在案為再審事由,惟查系爭確定判決之 理由,並未以同案另一駕駛人許東成之交通裁決作為依據; 則同案另一駕駛人許東成之交通裁決,是否經撤銷,究與系 爭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理由,殊屬無涉。因此,再審原告所 提出之上開再審理由,均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274條所 規定之再審事由,亦即再審原告並未依同法第277條第1項規 定提出再審事由。
七、基上,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八、本件再審之訴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再審原告負 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 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3 項、第278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 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沁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