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更㈠字第6號
107年3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佛賜
訴訟代理人 洪貴叁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代理處長)
訴訟代理人 陳淑姿
陳瀅年
郭芝妤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民國105年7月11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50755712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
),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32號)後,
原告提起上訴,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撤銷發回(106 年度簡上字
第49號),本院重新審理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含發回前)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所為核課原告102年及103年地價稅額在 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之處分(本件分別為15萬6836元 、15萬9499元,合計31萬6335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 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二、事實概要:
登記被繼承人陳鍋生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 00○0000○0000地號等4 筆土地,面積分別為714.47平方公 尺、782.54平方公尺、6,698.91平方公尺、423.67平方公尺 (民國102年11月30日重測前分別為橫科段橫科小段468-1、 504-3、547、466-4地號,重測前面積分別為713平方公尺、 771平方公尺、6,623平方公尺、40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因被繼承人陳鍋生於24年死亡, 系爭土地由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在103 年12月31日 前迄未辦妥繼承登記,亦未設有管理人,被告依土地稅法第 3 條、第15條、第16條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規定,以原告及 其餘共同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核課102年、103年期地價稅 分別為15萬6,836元、15萬9,499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 服,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駁回;再提起訴願,亦為訴願決 定駁回。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
㈠原告先祖父陳鍋生名下所有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簿記載,
36年土地總登記時,載明該土地之地目分別為「林地」、「 旱地」,其上無任何合法建物。70年該土地經政府公告為「 山坡地保育區暫未編定用地」,列為「林業用地」管制,地 目仍為「林地」、「旱地」不必課地價稅。71、72年間,依 當時法令,土地地目變更,興建房屋皆應由全體土地所有權 人出具申請書或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相關權利證明文件申辦 ,對未依法辦理產權登記之建物,為確認其合法,亦規定應 由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及相關權利證明文 件申辦,但政府機關(地政局、工務局)無視原告先祖父亦 為所有權人之一,當時已去世近50年無法行使任何行為及權 利,且無國民身分證及印鑑證明之事實,冒然違法核准變更 地目為「丙種建地」,違法核發「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 」,讓他人侵佔先祖父之土地,造成損害同時使土地改變使 用,而所有核准及核發事項皆未依法送達先祖父。上述土地 經政府機關違法變更地目,違法核發「使用執照」後,同為 該政府機關之被告(稅捐處),遂以土地已改變使用,原非 課地價稅變為應課地價稅,要求原告繳稅,且被告自土地改 變使用後,長達近30年,從未依法查明先祖父之地址,合法 通知繳稅,更未依法對土地管理人或土地使用人開徵,致繼 承人錯失主張權利之時機。本案土地上,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被告僅核准部分,未准全部減免。
㈡法令未容許政府機關可違法核准變更地目,違法核發「建築 執照」及「使用執照」讓他人占用原告之土地,使土地改變 使用,再以土地已改變使用為由,對原告課地價稅,整體過 程,自始即不合法。本案土地因政府違法核准變更地目,違 法核發「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讓他人占用該土地, 使原告之土地權利殘缺不全,無法復原。政府不但未依法保 障原告之財產權,卻要原告依法繳稅,原告無從依法繳納地 價稅。新北市政府所屬地政機關、工務機關違法核准變更地 目,違法核發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而新北市政府所屬稅捐 機關(被告),卻依該違法行為之結果-土地改變使用為由 ,對原告課地價稅,作為懲罰,此等作為違反法理倫常,違 反程序正義,非民主法治國家所應為。本案土地之課稅條例 及各項問題,皆係政府之違法行為所創造,應由政府負全部 責任,妥善合理解決,不應強制對受政府違法行為所害之原 告課地價稅,以免原告重複受害。本案土地計有二條供公眾 通行之道路,其一為民權街2段109巷(以下稱「109巷」) ,其二為民權街109巷 11弄(以下稱「11弄」)。該二條道 路之地價稅,依法均可減免,惟被告僅核減部分道路,未全 部據實核減。(1)109巷」部分:1.本條道路與32汐使字2274
號使用執照,係由 466-4、504-3、547地號共同提供土地同 時興建。依被告所示「道路面積核算表」,道路實測面積為 1,690平方公尺,被告卻以「套繪圖」計算之面積1,563平方 公尺,核減地價稅,而本案土地重測前之總面積為 407平方 公尺+713平方公尺+771平方公尺+6,623平方公尺計 8,514平 方公尺,重測後為 423.67平方公尺+ 714.47平方公尺+782. 54平方公尺+6,698.91平方公尺計 8,691.59平方公尺,被告 則按重測後總面積核稅;核稅面積與核減面積,不採同一標 準-按實際數核計,土地總面積重測前,重測後之誤差與道 路面積,實際量測與按套繪圖計算之誤差,兩種誤差,皆為 計算方式不同而產生,故不論總面積或道路核減面積,皆應 按實際數核計,若道路不以實際數核核減,土地亦不得按重 測後面積核稅,以符核實課稅原則。2.被告指稱本條道路, 部分屬「應有」法定空地,不予減免。查「非都市土地使用 管制規則」第9條規定「丙種建地」之法定建蔽率為40%,而 「建築法」規定,建築基地為建物本身所占面積及其「應留 設」之法定空地,故建物「應留設」之法定空地為一減40% 等於60%,另查72汐使字2274號使用執照,基地面積為4971. 6平方公尺,實際建蔽率為 29.6%(未逾法定建蔽率40%), 實際留設之空地為70.4%較「應留設」法定空地60%,多留空 地 10.4%,此部分非屬「應有」法定空地,且有益社會利益 ,其作為公眾通行之用,被告不予核減,實為對提供公益之 原告予以懲罰,故在該實際多留設 10.4%空地範圍內之道路 ,應減免地價稅,以符實際。3.被告認為道路實際面積較套 繪圖面積多 127平方公尺,屬「應有」法定空地,不予減免 ,而土地總面積,重測後新增105.59平方公尺,非屬「應有 」法定空地,應以之減少,該屬「應有」法定空地之道路面 積,以增加減免道路面積為 1,668.59平方公尺(1,563平方 公尺+105.59平方公尺)。(2)「11弄」部分:本條道路與74 汐使字第503號使用執照,係由468-1、504-3、547地號,共 同提供土地,同時興建,被告指稱本條道路皆屬「應有」法 定空地,不予減免。但本條道路與「 109巷」道路,同為「 丙種建地」,其法定建蔽率同為 40%「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同為 60%,而實際建蔽率為29.9%,實際留設空地為70.1%, 皆為法令所許可範圍內,故實際留設之空地,較「應留設」 法定空地,多留設10.1% 空地,非屬「應有」法定空地,在 該多留設10.1% 範圍內之道路,應由被告查明實際面積,核 減地價稅。
㈢系爭土地自先祖父去世後,即為繼承人所有,但被告未依「 土地稅法」第15條之規定,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核算各所
有權人應有土地面積,據以依規定稅率核稅,卻按陳鍋生一 人所有,據以累進課徵 15%地價稅,徒增各繼承人之應納稅 額。被告所有之「土地卡」已載明本案土地之管理人為「陳 東桂」,但被告未依「土地稅法」第 3條規定,向該管理人 開徵,反向原告等繼承人開徵,不符規定。屬「應有」法定 空地之道路,雖非騎樓,惟其性質,與騎樓同屬法定空地, 同為供公眾通行,應比照騎樓之減免規定,以視平等。本案 地價稅涉有有多種達成目的之方式,被告多採不利原告之標 準進行,違反「行政行為有多種達成目的之方式時,應採對 當事人損害最少之方式實行」之原則,本案課稅依據,皆來 自政府機關,故相關機關應提供產生課稅條件之原始資料及 核准(或核發)之規定標準,以辨識合理性之合法性。 ㈣系爭土地由非課地價稅,變成課地價稅,整起形成課稅過程 ,皆未依法行事,新北市政府相關機關(含被告)對本案所 涉違失如下:
⑴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地目變更應由土地所有權 人備申請書及身分證明。」而先祖父於民國24條過世,戶 籍機關已為除戶登記,無國民身分證及統一編號,無印鑑 證明,民國71、72年時,已無法行使任何行為及權利,對 本案土地已無所有權(依法由繼承人於過世時繼承),而 新北市政府之地政機關,未確實依法查明土地所有權人之 身分證證明,仍就當時已過世之原始土地所權人-陳鍋生 ,核准變更地目,且該處分未依法送達陳鍋生,該處分之 當事人不正確,又未合法送達當事人,未知如何生效。 ⑵依建築法第30條規定:「申請建築執照,應備土地權利證 明文件。」此等證明文件,因事涉土地、建物之權利,為 申請建築執照時,極其關鍵重要之文件,不備該文件或不 足證明,皆不得核照。而先祖父於民國24年過世,戶籍機 關已為除戶登記,無國民身分證及統一編號,無印鑑明, 民國72年時已無法行駛任何行為及權利,對本案土地已無 所有權(依法於過世時,由繼承人繼承),無法提出土地 權利證明,但新北市政府之工務機關,僅憑任何人用身分 證,即可任意申請取得之土地登記簿影本或謄本,及任何 人皆能任意刻印章繕製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即核發 建築執照,始終未查覺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列土地 所有權人-陳鍋生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並非陳鍋生所有( 統一編號係5,60年代所編製,陳鍋生於24年過世實無統一 編號)。土地權利證明之內容不符,權利不明,而新北市 政府之工務機關,仍予核發建築執照、使用執照,足證該 機關確實未依法審慎核照。土地權利證明之所有權人不正
確,統一編號不符,如何證明土地權利?該建築執照、使 用執照,如何生效?
⑶稅捐稽徵法第18條規定:「地價稅繳納通知,應合法送達 納稅義務人。」土地稅法第4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行踪 不明,無人管理,得要土地使用人代繳。」而新北市政府 之稅務機關(即被告),自新北市政府之工務機關違法核 發使用執照,地政機關違法核准變更地目後,長達30年期 間,從未依法查明納稅義務人之地址,向納稅義務人開徵 ,亦未依法要土地使用人代繳,延宕處理時機。 ㈤新北市政府之地政機關違法變更地目,工務機關違法核發建 築執照、使用執照,該二機關違法改變土地使用之作為,使 稅務機關(即被告),據以課地價稅。整起課稅過程,係由 三個機關之接續行為,堆疊所共構,彼此間關係緊密,缺一 不可,存有連動因果關係,易言之,地政機關未准地目變更 ,工務機關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無法成立,稅務機關之 地價稅亦無法成立,工務機關之使用執照不成立,地價稅亦 無法成立,此等課稅過程,國家法令僅容許政府機關合情合 理合法課稅,未容許政府機關對本案以違法課稅過程,達成 課稅目的。被告辯稱,新北市政府函示:「本案土地468-1 地號,於民國70年政府公告編定前存有合法建物,將地目變 更為『建』,汐止地政所依規定更正為『丙種建地』。」表 示該「更正編定」係因地目已變更為「建」而予更正。惟該 「地目變更」係發生於72年7 月20日,8月2日登載於土地登 記簿,是時,先祖父已無法行使任何行為及權利,土地所有 權亦依法由繼承人繼承,無法辦理地目變更,而所謂合法建 物,既無先祖父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如何證明合法?以上 不論是72年8月2日之地目變更或72年10月5 日之更正編定相 關地政機關,皆未確實依法查明身分證明,土地權利證明, 即做核准,致該等處分之當事人(土地所有權人陳鍋生)不 符,且未依法將該等處分依法送達陳鍋生,如何產生效力? ㈥系爭土地因新北市政府之地政機關違法變更地目,工務機關 違法核發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使該等建物占用本案土地, 原告等受該等違法處分所拘限,無法維護、利用,其違失責 任應由新北市政府之相關機關完全負責,不應歸責於原告。 各相關機關為系爭土地製造許多紛爭,始終置若罔聞,不為 合理解決,反要原告自求多福,此等行徑非民主法治國家所 應為。本案土地未受應有之保障,政府未依法保障原告之財 產權,原告無法依法納稅。依建築法第12條規定:「應留設 之法定空地,不得分割、移轉,不得重複使用。」而「多留 設」之法定空地,可依建築法第9 條之規定增建,足證「多
留設」之法定空地,非為「應有」法定空地,故本案土地使 用執照「多留設」之法定空地,其供公眾通行道路面積亦符 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規定,自應依法按實際道路總面積 予以減免。被告稱:「本案土地重測後新增面積105.59平方 公尺,未獲相關機關通報,且原告等繼承人未申請減免,未 予減免。」惟土地稅減免規則並未規定: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面積,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減免,且被告核定101 年地價 稅所依據之「土地道路面積核算表」,已明列地政機關實測 之道路總面積,被告於101年已知實際道路面積為1,690平方 公尺(不含74汐使字第503 號使用執照,尚未實測之道路面 積),實際僅核減1,563 平方公尺,而重測後新增之面積, 可補足道路面積使用法定空地之面積,增加道路原減免面積 為1,668.59平方公尺,故新增之面積,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9 條核減,以免課稅以實測數課徵,而減免卻按非實測之 套繪圖核算,不符核實課稅原則。系爭土地之使用執照,各 用三個地號共同建築,每一使用執照所用土地,不論使用幾 個地號,皆稱「一宗」土地,故使用執照之建物、法定空地 、道路之面積、位置,均按「一宗」土地之總面積畫分,民 國72年時,建築法並未規定按套繪圖畫分。本案使用執照, 係由數個地號一齊興建,無法按個別地號,計算其上建物所 占面積,法定空地、道路面積,若按個別地號計算,必產生 不同地號,有不同之建蔽率,與使用執照之建蔽率不一致, 建蔽率不一致,無法計算道路實際使用多少法定空地,且套 繪圖之計算方式,仍是紙上作業,無法與實測比擬,故道路 面積之減免,應按實測面積核減,始符核實課稅原則。 ㈦土地稅法第15條規定:「地價稅應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 同一縣(市)土地之總數計課。」本案土地雖仍登記在先祖 父名下,惟先祖父已過世,其所有權依法由繼承人繼承,故 所有權人已非先祖父,而為各繼承人,被告應按上述規定, 按每一繼承人(即所有權人)各自應繼分,分別計算各該繼 承人之應納稅額,再將各該繼承人應繼分之應納稅額合計, 以該合計數,通知納稅義務人納稅,不應仍以陳鍋生為所有 權人,按陳鍋生一人所有,以累進稅率1.5%核算地價稅,徒 增稅額。另原告僅請被告依土地稅法第15條之規定核課,並 非要求本案土地與代表人個人所有土地合併為一戶課徵地價 稅,特予說明。被告稱:「本案土地為公同共有,土地登記 簿未登記有管理人,故以全體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惟 查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並未規定,公同共有土地之管理 人為應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之事項,故公同共有土地之管理 人,非以登記為必要,而被告之公文書-「土地卡」,已明
確記載本案土地之管理人為「陳東桂」,應非無中生有,必 有所本,被告應依土地稅法第 3條規定,向管理人陳東桂開 徵。被告稱:「民國80年間即課徵地價稅。」而該地價稅繳 款書或通知書均未依法送達。
㈧原告的委屈跟不公平待遇可以分成兩大部分,第一是課徵的 問題,原來土地不用課地價稅,土地用地的編定是經過政府 在70年間經過公告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暫未編定用地,依照 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的規定,是屬於農業用地裡面的林 業用地,依照平均地權的規定,只課徵田賦,不是地價稅的 課徵範圍,土地會變成課徵地價稅,是因為政府機關違法核 准變更地目編定及違法核發建築執照所致,讓他人可以光明 正大的在原告的土地上蓋房子,佔用原告土地。第二,地價 稅稅額計算的問題,他是用土地所有權人陳鍋生一個人的土 地,實際上原告土地所有權人繼承,所以土地所權人是原告 ,原告繼承人有五、六十的人,應該是用五、六十個人的繼 承的應繼份計算稅額。原告土地平白無故被別人佔用了,是 政府機關造成的結果,不但沒有為原告討回土地,還要再對 原告課徵地價稅,原告認為整個過程都是不合法的,沒有公 平正義。整個課稅過程,從原來林地旱地,到變成丙種建地 ,每個相關機關都在違法,包含稅捐稽徵處也是一樣,當他 已經知道變更地目,上面蓋房子以後,經過三十年間,從來 沒有通知原告去繳納地價稅,為什麼政府機關違法的結果還 要對原告課稅,原告覺得政府機關帶頭違法。關於課稅問題 ,被告有提到重測增加的部分,要原告提出申請,但是按照 規定供公眾通行的道路不用去申請,而且重測後原告沒有接 到通知,稅捐稽徵處有接到通知,所以才會用重測的部分跟 原告課稅。原告道路實際面積的資料,在稅捐處課徵95到10 1 年的時候,他已經有了這些資料。所謂說不得與代表人的 土地合併為一戶,因為土地的所有權人已經不是陳鍋生了, 雖然土地登記簿是登記為陳鍋生,事實上陳鍋生已經不是所 有權人了,所以地價稅應該是以所有權人,就是原告那五、 六十個繼承人來計稅。原告土地空有所有權,不能自由運用 ,因為被佔用所以不能運用,原告想要處理這件事情,都被 違法公告編定跟核發建築執照的處分,拘束住了。這兩個處 分政府機關認為是合法有效,原告認行政處分合法有效至少 要有當事人有當事人能力及行為能力,而且還要送達,當時 原告祖父沒有當事人能力及行為能力。公告編定及核發建築 執照的處分是自始無效,他們根本不符合行政處分規定。如 果一定要課稅,原告沒有話講,但應該由政府機關來負責這 個錢,為什麼找原告來付錢。
㈨原告於更為審理中,提出補充理由:
⑴原告之先祖父陳鍋生於24年死亡,遺有系爭土地,持分各 三分之一。36年土地總登記時,各該土地之地目分別為「 林地」、「旱地」,其上並無任何建物。70年經政府公告 為「山坡地保育區暫未編定用地」,列為「林業用地」管 制,地目仍為「林地」、「旱地」。證各該土地,分別經 原臺北縣政府以72年10月5 日北府地四字第297347號函, 違法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原468 -1地號土地);原臺北 縣政府71年12月27日北府地四字第309836號函依土地所有 權人陳民雄檢具原臺北縣政府工務局71年雜使字第045 號 雜項使用執照(即水土保持檢驗合格證明文件)及全體土 地所有權人用印之同意書申請變更編定,而核准變更編定 為丙種建築用地(原466-4、504-3、547 等地號土地)。 原臺北縣政府地政局、工務局無視原告之先祖父亦為所有 權人之一(各持分三分之一),已去世近50年(24年去世 ),早已除籍,無國民身分證及統一編號、無印鑑證明等 事實,核准變更地目為「丙種建築用地」;又依建築法第 30條規定,申請建造執照應備具申請書及土地權利證明書 等,原告之先祖父陳鍋生早於民國24年過世,仍為土地登 記之所有權人之一,申請建造執照,非由繼承人具名申請 不可,詎原臺北縣政府工務機關僅憑他人偽刻之印章及非 申請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所撰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即違法率行核發建造執照,致土地被竊佔強行興建房屋 ,無權占用數十年迄今。
⑵原臺北縣政府之地政機關違法變更地目,工務機關違法核 發建造執照、使用執造之結果,致稅捐稽徵機關即被告新 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據以課徵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整起過 程,係由三個政府機關之接續行為、堆疊所共構,彼此間 關係緊密,缺一不可,存有連動因果關係,原告等為整起 案件之被害人,土地被違法變更地目、違法起造房屋數十 年,卻須負擔違法之地價稅,此豈合情、合理、合法!? ⑶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之規定: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 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 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第 1 項);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 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 為依據(第2 項)。為實質課稅、公平合理課稅原則,本 件應請就系爭土地違法變更地目、違法核發建造執照、使 用執照所造成土地遭人強佔,原告無法利用土地卻又須負 擔地價稅之多種損害之事實,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之
實質課稅及公平合理課稅原則,責令被告機關核實、合理 課稅,始屬合法正辦。
⑷土地稅法第15條規定: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 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第16條規定 :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稅總 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 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下列 規定累進課徵: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五倍者,就其 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十五。……。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 1 之實質課稅、公平合理課稅原則,並依土地稅法第15條 、第16條之規定,本件應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核算各所 有權人應有土地面積,據以依規定稅率核稅,始屬合法、 正辦。
⑸系爭土地有二條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應依法全部減免地價 稅: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 ,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 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系爭土 地有二條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一為民權街2段109巷,一為 民權街109巷11弄。
民權街2段109巷部分(下稱109巷)
①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系爭土地面積如下:地號466- 4面積407平方公尺、地號468-1面積713平方公尺、地號 504-3面積771平方公尺、地號547面積6,623平方公尺, 合計8,514平方公尺。
②上列土地使用情形
┌──────┬─────────────┬───┐
│項目 │基地面積(平方公尺) │使用地│
│ ├──┬───────┬──┤號 │
│ │建物│法定空地 │合計│ │
│ │所占├───┬───┤ │ │
│ │面積│非應有│應有 │ │ │
├─┬────┼──┼───┼───┼──┼───┤
│使│70北縣汐│102.│ ─ │153.58│255.│547 │
│用│建財字第│38 │ │ │96 │ │
│面│13902號 │ │ │ │ │ │
│積├────┼──┼───┼───┼──┼───┤
│ │72汐使字│1,47│517.04│2,982.│4,97│466-4 │
│ │第2274號│1.6 │ │97 │1.61│504-3 │
│ │ │ │ │ │ │547 │
│ ├────┼──┼───┼───┼──┼───┤
│ │74汐使字│423.│143.01│849.54│1,41│468-1 │
│ │第503號 │35 │ │ │5.9 │504-3 │
│ │ │ │ │ │ │547 │
│ ├────┼──┼───┼───┼──┼───┤
│ │合計 │1,99│660.05│3,986.│6,64│468-1 │
│ │ │7.33│ │19 │3.47│466-4 │
│ │ │ │ │ │ │504-3 │
│ │ │ │ │ │ │547 │
└─┴────┴──┴───┴───┴──┴───┘
③由①②可知:
土地總面積8,514 平方公尺大於各使用執照使用總面積 6,643.47平方公尺,剩餘1,870.53平方公尺,該1,870. 53平方公尺足供109巷道路實測面積1,690平方公尺使用 ,故109巷道路1,690平方公尺未使用到「法定空地」, 應全數減免,但實際僅減免1,563平方公尺,尚有127平 方公尺,應減免而未減免。
④依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所列「本市○○區○○段 ○○○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道路面積 核算表」所示,現場丈量道路面積為1,690 平方公尺, 按「套繪圖」計算之面積1,563平方公尺,兩者相差127 平方公尺,被告認為該差額屬「應有」法定空地,不予 減免。惟依建築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 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 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建應合併為一 宗。」;而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 條規定,丙 種建地之法定建蔽率為40% ,故建築基地「應保留」之 空地(法定空地)為60%(1~40%),依72汐使字第2274號 使用執照所載,基地面積為4,971.6 平方公尺,實際建 蔽率為29.6%,小於法定建蔽率之40%(小了10.4%,40%- 29.6% ),實際留設之法定空地為70.4%,較「應保留」 之法定空地60%,多留10.4% (70.4%-60%)之法定空地, 雖通稱為「法定空地」,仍不屬「應有」法定空地。又 ,「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 ,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故該 使用執照「多留設」之法定空地與「應有」法定空地不 同,可作為道路使用,事實上,亦為公眾通行之道路, 上述未減免之127平方公尺,應予減免。
⑤被告以個別地號,依「套繪圖」計算之道路面積與實測 面積比較,判斷是否屬「應有」法定空地,實有未洽。
因兩者計算之基礎及依據不同,再者,該使用執照,係 集中多個地號為一宗建地申請建照,非以個別地號申請 建照。若其中某些地號之道路實際大於套繪面積,部分 小於套繪面積,應考慮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整體性, 被告機關以實際面積大於套繪面積,即採套繪面積;實 際面積小於套繪面積,則採實際面積,按個別地號採認 道路面積之原則,實有可議。且多筆地號集中為一宗建 地,若按個別地號套繪結果勢必發生其中一筆地號之建 物所占面積,逾越法定建蔽率,其他地號卻出現建物所 占面積極微或甚至為「0 」,法定空地變成極大,甚至 與該筆土地之謄本面積相等之不正常現象。況有關「套 繪」之規定,係自75年開始,而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分 別於70年、72年及74年申領使用執照,以「套繪圖」為 核定之基礎,並不正確。
民權街109巷11弄(下稱11弄)
①依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所列「本市○○區○○段 ○○○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道路面積 核算表」所示,全部道路皆屬「應有」法定空地,不予 減免。按本條道路與「109 巷」道路,同為「丙種建地 」,其法定建蔽率同為40% ,「應保留」法定空地同為 60%(1 ~40%)。據74汐使字第503號使用執照,實際建蔽 率為29.9%,實際留設之法定空地為70.1%,較「應保留 」法定空地60%,多留10.1%法定空地,雖亦為「法定空 地」,但不屬「應有」法定空地。因「應有」法定空地 ,依法不得分割、移轉、重複使用,而「多留設」之法 定空地,仍可依建築法增建,此多留設之法定空地,供 公眾通行部分,自應依法減免稅捐。
②被告機關認本道路全部使用法定空地,不予減免地價稅 ,且未實際測量。查74年汐使字第503 號之法定空地尚 有「多留設」143.01平方公尺,非屬「應有」法定空地 ,供公眾通行,若不減免,即有未合,應以實測為準認 定之,俾資適法。
本案102、103年地價稅係按重測後之面積8,619.59平方 公尺核計地價稅,重測前為8,514平方公尺,新增105.5 9平方公尺,按102年土地重測後新增土地105.59平方公 尺,非為法定空地,可供109 巷及11弄之道路使用,故 11弄之道路,應由地政機關以實際測量之所得,供被告 機關據以核定減免。
核算減免面積之原則,以採下列方式為妥。設「P 」為 實測道路面積【109巷1,690平方公尺+109 巷11弄(面積
待測)】,「Q 」為可供道路使用(非應有法定空地) 之土地面積(未使用法定空地之道路面積1,563 平方公 尺+ 72年使用執照中非屬「應有」法定空地面積517.04 平方公尺+ 74年使用執照中非屬「應有」法定空地面積 143.01平方公尺+102年重測後新增土地105.59平方公尺 =2,328.64 平方公尺),當P、Q不一致時,應以較小者 為準。
⑹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發回意旨
①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但書第5 款規定:私有無償提供 公共巷道用地(應由工務、建設主管機關或各鄉(鎮、 市、區)公所建設單位,列冊送稽徵機關辦理),免由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即得減免地價稅,本件系爭土地, 確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用地之事實,依規定應由主管機 關或建設單位列冊送被告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 申請。
②矧本件曾經陳榮陞曾於100年9月20日提出免稅申請,始 有地政事務所100 年11月18日土複字第1521號(收件) 及101年6 月19日土複字第67300號(收件)土地複丈結 果通知書所載面積為認定系爭102年、103年度地價稅課 繳之認定基準,本行政救濟卷內雖無陳榮陞之申請書, 惟被告稅捐稽徵處通知地政事務所測量,應係基於陳榮 陞之申請而來,一查即明。
⑺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規定: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 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 ,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第1 項 );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 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 依據(第2 項)。為實質課稅、公平合理課稅原則。先祖 父陳鍋生於24年逝世,系爭土地於其辭世後,仍以先祖父 之名義為土地總登記之所有權人,依65年11月26日內政部 台內地字第712171號函訂發布之「台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 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之規定,原應以先祖父之 繼承人陳鄭源、陳獻輝、陳獻英、陳天來、陳天本、陳天 山、陳天順等七人各以應有部分七分之一,辦理總登記, 卻誤以先祖父陳鍋生名義為總登記。基於實質課稅、公平 課稅原則,本案土地如應課徵地價稅,應按先祖父之繼承 人陳鄭源等七人之應繼分各七分之一,依法定稅率分別計 算稅額,不應按陳鍋生一人計算稅額。
⑻按「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93年8 月20日修正):一 、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
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民國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 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二、……戶主喪失戶 主權之原因:㈠戶主之死亡。死亡包括事實上之死亡及宣 告死亡。……三、…男子直系卑親屬有親等不同者,以親 等近者為優先。親等相同之男子有數人時,共同均分繼承 之。……原告之先祖父陳鍋生於民國24年,即光復前逝世 ,系爭土地於先祖父辭世後,仍以先祖父之名義為土地總 登記之所有權人,惟依「台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 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之規定,原應以先祖父之繼承人陳 鄭源、陳獻輝、陳獻英、陳天來、陳天本、陳天山、陳天 順等七人各以應有部分七分之一辦理總登記,始屬合於規 定,申言之,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三、之三項「親等 相同之男子有數人時,共同均分繼承之。」即應為分別共 有,按先袓父之繼承人陳鄭源等七人之應繼分各七分之一 「共同均分繼承之」辦理,並依分別共有後之法定稅率分 別計算應繳納之地價稅額,始合於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 1 及土地稅法第15條之規定。
㈩原告起訴之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四、被告答辯要領:
㈠陳鍋生所遺系爭土地為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