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88號
PCDV,107,重訴,88,2018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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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88號
原   告 禹元元 
      禹如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宗儒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詠劭律師
被   告 莊景忠 
訴訟代理人 陳麗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本院101 年度交附民字第5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伍佰零玖萬零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伍佰零玖萬零參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 年4 月2 日凌晨3 時許,因飲酒後駕駛AMP- 9780號自用小客車,在凌晨5 時36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篤 行路2 段與存德街路口,斯時被害人李素梅行走在斑馬線穿 越存德街往晨運路上,被告竟在無天候不佳及日光充足、路 面乾燥,且無障礙物,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下,闖越紅 燈未踩煞車撞及李素梅,致李素梅彈飛近20公尺而倒地,而 被告肇事後未立即下車察看,仍駕車數公尺,在4 名熱心路 人攔阻始停車,李素梅之女兒即原告禹元元,此時正熟睡, 在鄰人敲門後告知是母親出車禍,始驚醒趕到車禍現場,待 救護車送至亞東醫院急救仍罔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1188 號 提起公訴在案。
㈡被害人李素梅現年68歲與禹治水係夫妻,婚後育有2 名子女 即原告禹如琪禹元元,禹治水於85年2 月17日過逝後,母 女3 人即相依為命、形影不離,而李素梅向來身體硬朗,每 日清晨5 時均會在住家附近做晨運,詎遭被告酒駕撞及致死 ,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如下:
⒈財產上之損害:
①醫療費用700 元,已由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位 賠償。




②喪葬費用計180,740 元,每人各90,370元。 ⒉非財產上之損害每人各500 萬元:
①查「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 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因此就被害人精神上所受無形上之苦痛判給慰藉金,應 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 之依據。」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82號民事判決可資 參照。
②政府為嚴懲酒駕之危險,已加重處罰,並三令五申宣導 酒駕害人害己,然卻有人仍以身試法,無視他人安全, 駕駛一部殺人機器,行駛在馬路,猶如不確定殺人般, 此種無視法律之徒至為可惡。
③本件被告於106 年4 月1 日23時飲酒作樂,約在凌晨3 時結束,於飲用酒精無法駕駛汽車之狀態,在相距不過 2 時30分左右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篤行路2 段與存德街路 口撞及被害人,枉顧法令飲酒仍駕車行駛於馬路,當時 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59毫克(被告在做筆錄至當日下午 仍渾身充滿酒氣,可見其酒精在體內發揮作用之時間甚 長,所飲酒精量甚大,絕非如被告所述3 人僅共飲700M L 威士忌一瓶),被告肇事後未馬上下車察看仍駕駛汽 車繼續行駛,反而是當時4 名正在吃早餐之熱心學生攔 阻下,被告始停車,企圖肇事逃逸,顯見惡性重大。 ④被告於本件案件發生後在警局製作筆錄時,對員警及家 屬仍能笑笑以對,一派輕鬆與友人閒聊,毫不在意所犯 是人命關天之事,而在場之家屬禹元元之表哥沈瑞興見 其態度輕蔑,不可揭抑心中怒火,欲揮拳歐打被告,經 在場員警制止方休,此種罔顧人命態度,教被害家屬怎 能接受。
⑤本件原告2 人與被害人李素梅相處融洽,原告2 人為盡 孝道,每逢假日均陪同母親出遊,而李素梅因生性節儉 ,一直不願浪費金錢出國旅遊,105 年4 月終於說動伊 至日本黑部立山5 日遊,並說好未來3 年均要再去日本 泡湯,然此一願望,卻遭被告無情的摧毀。又李素梅向 來身體硬朗,在105 年2 月過年期間因原告禹如琪女兒 欲參加校內閩南語朗讀比賽,母親陪同外孫女一同練習 ,隨後全家自樹林騎腳踏車至鶯歌,至當地阿婆壽司店 享用壽司後返回,李素梅全程並無表現體力不支之情形 ,同年4 月間女兒得到閩南語朗讀競賽全校第一之佳績 ,然此情此景已不復存在。
⑥經查,內政部105 年9 月29日所公布「104 年簡易生命



表」女性平均餘命為83.62 歲,被害人李素梅37年9 月 20日生(即時年約68.66 歲),距女性平約餘命至少尚 可生存約15年,如今卻遭被告為一時享樂,貪圖便利酒 醉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法令心存僥倖之心態剝奪 他人生命,而原告2 人所能盡孝道及李素梅安享天倫亦 不可追復。
⑦原告禹元元為一編劇,自喪母後,原已承接15集之劇本 ,僅完成一集即向製作單位表示無法完成後續,迄今無 法再繼續接案工作,原告禹如琪原協助丈夫會計師事務 所之工作,亦因喪母後減少工作,迄今仍無法正常工作 ,該二人至今仍因夜夜想起母親而驚醒,須賴葯物始能 入眠,無法相信母親已不在世之事實,顯見身心受創嚴 重。
⑧綜上,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已領得每人100 萬元部分外 ,爰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每人各500 萬元之精神上之損 害,以資填補內心之傷痛。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5,090,3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2 人為李素梅所生之子女;被告於106 年 4 月2 日凌晨3 時酒後駕車,在該日凌晨5 時36分許行經新 北市板橋區篤行路2 段與存德街路口時,撞擊原告之母李素 梅而導致李素梅死亡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依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精神慰撫金之衡量亦應斟酌衡量 被害人之相關狀況,而依原告禹元元於106 年4 月2 日於警 察局之詢問筆錄供述:「我媽媽李素梅平時沒有喝酒,他有 鼻咽癌,固定回診服用亞東醫院提供的藥物」,故請鈞院衡 量本件精神慰撫金時,考量被害人之身體健康情形等語,資 為抗辯。
三、查被告於106 年4 月1 日晚上11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天津 街某處之KTV 飲用酒類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客 觀上應可預見酒醉駕車將導致其注意力、操控力及反應能力 均顯著減弱,若因而發生交通事故,可能造成其他用路人死 亡之結果,竟仍於翌(2 )日清晨2 、3 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 時36分許, 其駕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篤行路2 段往板林路方向(由北往南 )行駛,行經篤行路2 段與存德街口前之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晨或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 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受其服用酒類後所致注意力 、操控力及反應能力均顯著降低之影響,以致疏未注意其行 向號誌為紅燈及適有被害人李素梅沿板橋區存德街(由西往 東)正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欲穿越篤行路2 段(由西往東) 等車前狀況,並未予以減速而持續駕車前進,因而不慎撞擊 被害人李素梅之身體,造成被害人李素梅倒地,並受有頭部 創傷併顱內出血、主動脈剝離、後腹腔出血疑似膀胱破裂、 右腹壁挫傷及血腫、骨盆骨折、臉部、雙手、雙膝、右足多 處擦傷,右前額撕裂傷2 公分等傷害,導致創傷性休克,於 同日上午8 時17分許傷重不治死亡。因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 ,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上開犯罪事實, 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 而接受裁判,復經警於同日清晨5 時56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之 情,經原告2 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交訴字第29 號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 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豪克 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嗣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交上訴字第241 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 官及被告之上訴,此有刑事判決2 份及本院刑事案件全卷影 本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件對其有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撞 擊被害人李素梅致死之事實,亦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其 等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均為被 害人李素梅之女,其等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之請求審酌如下: ㈠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等為被害人李素梅支出喪葬費用共180,740 元, 每人各90,370元一節,業據提出明泓殯儀禮品有限公司收費 明細表、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全 立禮儀公司更添服務表、天福禮堂應收帳款帳單明細表等件 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予以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 資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2 人為被害人李素梅之女,李素梅於106 年4 月2 日死亡時,年約68歲,距我國女姓平均餘命83.62 歲 (見卷附內政部105 年9 月29日公布之「104 年簡易生命 表」)尚有約15年(按被害人李素梅雖曾於91年罹患鼻咽 癌,但已於92年完成治療,嗣固定回診追縱檢,已逾10年 未復發,最近於105 年12月檢查,鼻咽皆正常,均無復發 ,有原告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故應可推 認其有上開「104 年簡平均易生命表」所載女姓平均餘命 之適用),原告2 人遽然喪母,頓失母愛,其等在精神上 所受之痛苦應屬至深且鉅,尚難以言語形容;又原告禹如 琪係輔仁大學會計系畢業,曾任職於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 事務所、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力 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力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現職為德 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協理,名下有繼承自李素梅之房地; 原告禹元元為台北大學企業管理系畢業,曾任職潑墨仙人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巨人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編劇,現 為自接案之編劇;被告則為高職畢業,現為瀚鴻淨化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等情,經渠等陳報在卷,並有原告提 出之學士學位證書、服務證明書、離職證明書、建物所有 權狀等件影本為證。另依本院依職權調得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原告禹如琪105 年度所得為28 1,704 元,財產總額為13,668,690元;原告禹元元105 年 度所得為440,041 元,財產總額為4,368,870 元;被告10 5 年度所得為579,054 元,財產總額為19,884,537元。再 者,本件被告明知其已酒醉致注意力、操控力及反應能力 均顯著降低,竟不顧他人生命安全,仍於前揭時地駕車闖 紅燈肇事,使被害人李素梅無辜喪命,其過失程度及所造 成損害均屬相當嚴重。是以,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 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被告過失程度及所造成損害 ,暨原告遽然喪母在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扣除原告已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100 萬元外,其等各請 求被告賠償5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核屬允當,應予准許 。
㈢綜上,原告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090,370 元(即 :90,370+5,000,000 =5,090,370)。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給付 5,090,3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6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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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泓殯儀禮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人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