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46號
原 告 蔡德晃
原 告 謝淑貞
原 告 蔡炳煌
原 告 蔡達仁
原 告 蔡吉和
原 告 蔡吉成
原 告 林錦基
原 告 林泰杉
原 告 林錦添
原 告 許林淑鑾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2
原 告 林淑焚
原 告 林淑娟
原 告 蔡德豐
原 告 蔡麗雲
原 告 蔡麗華
原 告 劉蔡麗鳳
原 告 蔡秋中
原 告 蔡幼玉
原 告 蔡賴麗玉
原 告 蔡忠仁
原 告 蔡忠明
原 告 蔡秋惠
原 告 蔡秋美
原 告 吳平順
原 告 林劉寶桂
原 告 蔡素華
原 告 蔡素花
原 告 陳世芳
原 告 褚劉月嬌
原 告 林陳月英
原 告 張陳月美
原 告 陳月容
原 告 陳雪
原 告 蔡文彬
原 告 蔡博賢
原 告 蔡淑觀
原 告 鄭蔡月英
原 告 蔡月裡
原 告 蔡月嬌
原 告 蔡德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林書豪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何宗晏
訴訟代理人 謝秀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金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原登記名義人為「蔡天生」,前經被告依地籍清理 條例代為標售,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88 萬3,880 元。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繼承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4 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發給上開土地價金。為此依上開 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原告或原告兼其餘原告之 代理人蔡德信1,325 萬5,528 元,及自判決確定後送達後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按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 ,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 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 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本件依原告之主張,原告係依據 地籍清理條例第14條規定(見107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 ),對被告行政機關主張公法上請求權,本件屬公法關係爭 議,應由原告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又本件非屬行政訴訟 法第229 條第2 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以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行政訴訟事件,依行政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規定,應由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即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乃屬違誤,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2 項規定,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