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150號
PCDV,107,重訴,150,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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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50號
原   告 林憶珺 
訴訟代理人 陳若軍律師
      吳宜臻律師
被   告 蔡瑞宇 
      郭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七年二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99年9 月9 日結婚,被告乙○○從 事教職,目前為新北市信義國小學務主任。被告乙○○婚後 不斷外遇,外遇對象亦常為教職人員或學校職工,多年來原 告屢屢發現被告乙○○與其他女子過從甚密,時常以LINE互 表情意、或不定時出遊約會等,令原告感到痛苦不堪。被告 乙○○為挽回婚姻,曾先後寫下悔過書、切結協議書共3 份 ,向原告允諾絕不再犯。然被告乙○○惡習難改,仍持續與 包括被告甲○○在內之多名女子過從甚密,原告甚至曾在洗 衣服時發現被告乙○○之運動褲口袋內放有類似威而鋼之壯 陽藥品。又被告間長期往來密切、關係曖昧,縱明知原告早 已懷疑渠等逾越一般正常男女社交禮儀規範之交往關係,仍 持續見面約會。
㈡、被告乙○○於106 年11月下旬,向原告表示106 年12月3 日 要到華夏技術學院參加飛盤比賽。而於106 年12月3 日上午 被告乙○○自行開車出門,原告則騎機車外出辦事,行至信 義國小門口時,竟發現被告乙○○將自己的車輛停放在信義 國小地下停車場,並搭乘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原告甚感訝異,然因原告騎機車之故, 無法尾隨被告甲○○之車輛騎上高架橋,只好作罷。豈料, 被告乙○○於106 年12月3 日上午9 時許,以LINE傳送飛盤 錦標賽照片給原告,原告方得知比賽地點位於新北市八里區



之長坑國小,並非華夏技術學院,可見被告乙○○先向原告 騙稱錯誤之比賽地點,又在隱瞞原告之情況下搭乘被告甲○ ○之車輛去參加比賽等舉動,顯屬可疑。原告遂前往長坑國 小查看,見被告甲○○之車輛亦停放在長坑國小操場外。嗣 於當日下午3 時20分許,被告乙○○搭乘被告甲○○之車輛 一同離開比賽現場,原告隨即攔下計程車尾隨,於下午4 時 許,赫然發現被告將車輛駛往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226 號之 貝爾頌汽車旅館。原告遂撥打電話報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警員到場後敲門,經被告乙○○前來開 門,原告與警員一同進入被告入住之211 號房,發現被告甲 ○○已全身脫得一絲不掛,被告甲○○當場向原告承認其與 被告乙○○間有特殊情感,且其明知此特殊情感會導致原告 之家庭破裂等語。被告乙○○則於106 年12月4 日上午傳送 LINE訊息向原告表示「早安,為昨天脫序不正常背叛你的行 為抱歉」等語。被告上開行為已嚴重破壞原告與被告乙○○ 間婚姻圓滿,並侵害原告身為配偶之身分法益。㈢、被告乙○○現職為信義國小學務主任,被告甲○○現職為米 倉國小總務主任,兩人均投身教職數10年,為人師表、身負 教育重責,卻作出婚外情破壞婚姻圓滿之行為,且情節重大 。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應屬有理。被告雖辯稱渠等僅為朋友關係且單純係順路去汽 車旅館聊天云云。然被告乙○○先是表示渠等只是去閒聊, 後又稱是去討論工程之事,說詞前後顯有不一,且被告如僅 係朋友關係,常理而言不可能去汽車旅館洗澡。又該汽車旅 館位於新北市樹林區,與被告居住及工作處所均無地緣關係 ,根本無順路之情形,且被告當時係直接開往該汽車旅館, 毫無停留,可見並非第1 次前往,復依現場照片可知,房內 有未使用之保險套,堪認被告當天確實是想要到汽車旅館發 生性行為,顯見被告所辯不可採信。
㈣、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 數連帶賠償等情。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 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分別答辯略 以:
㈠、被告乙○○部分:被告於106 年12月3 日在汽車旅館房內僅 係閒聊討論工程之事,且原告所提出之切結書、協議書均是



伊依原告之意思而書寫的等語。
㈡、被告甲○○則以:被告106 年12月3 日下午僅係在汽車旅館 聊天,伊於警詢時表示被告間有很深厚之感情,係指同事情 誼而言,並非男女之情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99年9 月9 日結婚,至今婚姻關 係仍存續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 ,並有戶籍資料1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3頁),自堪 信屬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12月3 日下午4 時許一同 前往貝爾頌汽車旅館211 號房,原告通知警員到場後敲房門 ,由被告乙○○開門,被告甲○○則在浴室一絲不掛等情,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勘驗蒐證光碟屬實,此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新北 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059號偵查卷第20頁,即本院卷一第 111 頁),並有現場照片8 張存卷可考(見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059號偵查卷第15至16頁,即本院卷一第107 至 110 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同 屬實在。另上情經原告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經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059號為不起訴處分一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並有不起訴處分書1 份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61至63頁),復經本院調取偵查卷 宗核閱無訛,亦為可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 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所謂「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此不法侵害 行為並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相姦行為為限,且情節是否 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 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關係而互負誠 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



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即為違反因婚姻 關係之義務而對他方造成損害,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本件被告於106 年12月3 日下午4 時許 一同前往貝爾頌汽車旅館211 號房內獨處,且被告甲○○在 浴室一絲不掛等情,業如前述,衡諸現今一般社會通念,配 偶之一方與異性第三人,未避瓜田李下之嫌,未告知配偶之 他方即私自共同前往汽車旅館,縱無證據證明有通、相姦行 為,惟此等行為已逾越一般正常交往關係之分際,非配偶之 他方可得忍受,自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且夫妻之親密關係受侵害,婚姻關係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遭破壞,縱認婚姻關係仍維持,信任瑕疵亦已形成,足令原 告精神上痛苦,自屬情節重大。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所辯則屬卸責 之詞,均不足以解免渠等之賠償責任。
㈢、另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陳稱其係體專畢業,曾為自營商,現為家管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77頁)。被告乙○○陳稱其係大學畢業, 職業為老師,現為學務主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 被告甲○○陳稱其係碩士畢業,職業為老師,現為總務主任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2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 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查知原 告該年度之所得總額為15萬5827元,名下有不動產2 筆、投 資1 筆之財產資料(見本院卷二第5 至7 頁);被告乙○○ 該年度之所得總額為119 萬7835元,名下有不動產3 筆、汽 車1 輛之財產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1至13頁);被告甲○○ 該年度之所得總額為131 萬732 元,名下有不動產6 筆、汽 車2 輛、投資1 筆之財產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7至22頁)。 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 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00 萬元,容有過高,應核減為40萬元,方為適當。逾上開金額 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約 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是以原告主張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106 年12月3 日下午4 時許前往貝爾頌汽 車旅館211 號房,當時雖未發現通、相姦行為,惟已逾越一 般正常交往關係之分際,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萬元,及被告乙○○自107 年1 月31 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1 月30日送達被告乙○○,見本 院卷一第55頁所附之送達證書1 紙可稽)起、被告甲○○自 107 年2 月12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2 月1 日以寄存方 式送達被告甲○○,見本院卷一第57頁所附之送達證書1 紙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經10日於107 年 2 月11日生送達效力)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均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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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