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簡文杰
訴訟代理人 李翰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林婉儒間請求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64 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
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 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 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 6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 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 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 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 告;其訴訟標的應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 及第三人之權益。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新北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萬分之205 )及其上同區段 203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同區段194 建號共有部分 (權利範圍1 萬分之70)、同區段235 建號共有部分(權利 範圍1 萬分之327 )【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聲請人,業經受理在案(即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64 號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以下簡稱本案訴訟),為減少善意 取得所生之糾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聲 請本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係借名登地 於相對人名下,爰以存證信函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請求相 對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等情,並以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2 項 規定為訴訟標的。然聲請人所陳民法第179 條規定及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 條2 項規定之訴訟標的,核屬債權關係,與民 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之 要件不符,自不得執此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聲請人 又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惟依聲請人所述其 係依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於相對人名下,故
在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後,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聲請人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仍為相對人,此觀系爭房地 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 份甚明,得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規定為本案訴訟之請求,聲請人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 第6 項規定舉證釋明之,亦難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聲請許可 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之 聲請既為無理由,相對人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6 項 後段規定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