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99號
PCDV,107,訴,99,2018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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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9號
原   告 薛瑞真
訴訟代理人 陳薇如
被   告 吳東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度簡上字第580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宇暘」之人,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9 月22日上午10時許, 佯以中華電信客服人員、165 專線陳文正警官( 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誤載為陳正文警官,應予更正) 等名義,陸續撥打 電話向薛瑞真誆稱其證件遺失,因而資料外洩牽涉刑案,需 監管其帳戶內之款項,要求其將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匯 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張宇暘」復於翌日之 中午12時52分前某時,聯絡被告,請求被告提供帳戶供其匯 入款項後代為提領,被告依其年齡及智識程度,明知現今社 會辦理金融帳戶使用並非難事,若他人無故借用帳戶,常係 欲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以掩 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仍基於縱使 如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張宇暘」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提供其所有之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 之戶名及帳 號予「張宇暘」,供其指示原告於105 年9 月23日中午12時 52分將200 萬元匯至該帳戶內,被告並依「張宇暘」之指示 ,旋於同日下午2 時20分許至華南銀行林口站前分行臨櫃接 續將上揭款項中之80萬元提領而出轉交予「張宇暘」,及將 餘下120 萬元轉匯至富邦銀行安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嗣再提領交予「張宇暘」。上情業經鈞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580 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是被告前開詐欺之 行為,致原告之財產受有系爭款項之實際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賠償原告200 萬元,並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表明不願 出庭,但前於準備程序時略稱: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證 據均無意見,但伊沒有拿到錢等語。
三、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致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被告則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證據均無意見 。從而,本件應審究者即為: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請求賠償金額為何?爰析述如下:
㈠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宇暘」之人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9 月22日上午10時許,佯以中華電 信客服人員、165 專線陳文正警官等名義,陸續撥打電話 向原告誆稱其證件遺失,因而資料外洩牽涉刑案,需監管 其帳戶內之款項,要求其將系爭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張宇暘」復於翌日之中午12時52分前 某時,聯絡被告,請求被告提供帳戶供其匯入款項後代為 提領,被告依其年齡及智識程度,明知現今社會辦理金融 帳戶使用並非難事,若他人無故借用帳戶,常係欲供作對 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以掩飾其不 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仍基於縱使如此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張宇暘」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帳戶 之戶名及帳號予「張宇暘」,供其指示原告於105 年9 月 23日中午12時52分將200 萬元匯至該帳戶內,被告並依「 張宇暘」之指示,旋於同日下午2 時20分許至華南銀行林 口站前分行臨櫃接續將上揭款項中之80萬元提領而出轉交 予「張宇暘」,及將餘下120 萬元轉匯至富邦銀行安平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嗣再提領交予「張宇暘 」等情,業經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580 號判處被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乙情,有前開判決附卷可 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偵審卷宗查明屬實,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 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



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6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交付系爭帳戶與「張宇暘」,使其詐騙原 告,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被告及「張宇暘」旋 即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業經認定 如前,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與「張宇 暘」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 273 條第1 項所明定,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詐欺 所受之全部損害即200萬元,於法自屬有據。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 條、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狀繕本係於106 年7 月17日由被告親筆簽收,有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簽收章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簡上 附民字第98號卷第9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6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7 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 告另雖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惟查原告乃以單一聲明,主張二以上之訴訟標的,請求本院 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認原告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 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於被告所 為之請求,有無理由,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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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