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829號
原 告 陳吳懷瑜
被 告 吳鮮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 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 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2條、 13條、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06 年12月12日開庭,被 告打電話來要求取消,無奈從102 年底到104 年初,到106 年5 月19日支票到期日,都無法承諾,又說到過年前匯款結 束,到今天是107 年2 月23日,仍不接電話,並託朋友說會 還,一直是謊言,沒辦法,只能在法院法庭上,新臺幣(下 同)215 萬元,已還90萬元,餘125 萬元還清,就可以作個 結束等語可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係為請求被告應給 付其所餘款項125 萬元。復參原告起訴狀所檢附之到期日為 106 年5 月19日、票面金額為215 萬元、發票人為被告之本 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及兩造前簽立之和解書等證據資 料,亦可知原告提起本件請求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應為票款 給付請求權或兩造簽立之和解書。而觀諸系爭本票,並未記 載付款地,另兩造簽立之和解書,亦無任何關於債務履行地 約定之情形,可見本件不論原告係依據票款給付請求權,抑 或依上開和解書之約定,皆無民事訴訟法所定特別審判籍得 定管轄法院之情形,而仍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以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又本件被告戶 籍地係位於彰化縣○○路0 段00巷00弄00號,有本院職權查 詢之個人戶籍資料結果附卷可稽,至原告雖於起訴狀中記載 被告尚有「新北市○○區○○路00號8 樓之2 號」之住址, 然經本院按原告所陳報之上開地址為送達後,經郵務人員以 「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本院,此有送達證書暨退回郵件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3、34頁),足認被告應非居住於上開地 址。從而,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 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唯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