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806號
原 告 王健驊
被 告 吳育仲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王仲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其下屬「通姦不倫、侵占婚後財產」事, 原告乃應被告前妻請求引薦律師,協助其就通姦與離婚相關 權益維護,詎就與其通姦下屬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續字第57號)後,被告竟挾怨 報復,自民國103年起即以虛偽不實之捏詞對原告為「刑事 唆誹謗、民事妨害名譽」等狡舛濫訴(其濫訴內容如附表序 號1至9所示)。但本件就前述與被告通姦之下屬遭提起公訴 後,已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個月確定(附表序號10)。即 被告係為遮避其通姦與脫產事實,藉以混淆與誤導司法之偵 審。關於被告對原告濫訴之侵權行為事實,其中刑事狡舛濫 訴部分,先於103年5月間,對原告提出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 未遂等告訴,該指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偵字第14024、15397、17687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400號處分 書駁回被告再議聲請而確定(附表序號1至5)。又於104年 間,對原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該部分指訴亦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2895號、104年度偵 續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附表序號6( 104年度偵續字 第88號,誤載為104年度偵字第88號)、9( 104年偵22895號 ,原104年他字第1409號))。其餘民事狡舛濫訴部分,則包 含被告於104年間,以原告侵害被告名譽權為由,提出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該案業經鈞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608號、臺 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7號分別駁回被告之訴(附表 序號7)。又於105年間,被告以原告假冒律師身分,且詐欺 、脅迫簽立離婚協議書及和解書為由,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該案亦經鈞院105年度訴字第1679號判決駁回被告 之訴確定(附表序號8)。因被告濫行上開訴訟(所為強制 執行程序雖經法院撤銷),實已對原告之名譽、人格權造成 重大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情。併為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因同一事件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分別經本 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46號、106年度訴字第2600號判決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確定,現原告又對同一事件重新 起訴並不合法。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 若違反前開規定時,其訴訟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7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訟;此即訴訟法上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申言之,所謂同一事件係就同一當事人 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 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者而言,除有其他 法定事由外,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必須受原確定判決之拘束 ,而不得再行爭訟。又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 決之既判力,固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 然所謂既判力,亦包括與訴訟標的有關之攻擊防禦方法在內 ,亦即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 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關於原告以被告挾怨對其濫行提起附表序號1至5及6、9(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2895號、104 年度偵續字第88號及104年他字第1409號係同一告訴事件; 詳北院卷第14頁及第63頁背面))刑事告訴,對原告名譽造 成重大損害,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慰撫金65萬元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 第74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確定,有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46號判決(詳被證1)影本1份在卷可查。 ㈡關於原告以被告挾怨對其濫行提起附表序號7、8民事損害賠 償之訴,對原告名譽造成重大損害,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65萬元之事實,則 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60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確定,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600號判決(詳被證2) 影本1份在卷可查。
㈢原告於前二案件(下合稱前案)中,既已分就與本件起訴同 一之「被告濫行提起刑事告訴」及「被告濫行提起民事訴訟 」侵權行為事實,本於與本件相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同一被告訴請賠 償非財產之慰撫金損害,並已經前案判決確定,而發生既判
力。則原告就同一事件,再對被告重覆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訴,即有背於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 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