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0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黃□□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其陸、黃□□間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黃□□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其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為黃其陸、黃 □□。惟未具體載明被告「黃□□」之姓名,於法不合。經 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民事起訴 狀所載被告「黃□□」之姓名,同時命提出被告黃□□之最 新戶籍謄本,以及命補正提出系爭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250號建物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補 正提出記載完整之民事起訴狀(包含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 、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並附繕本二份到院。該裁定已於 107年3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僅於 107年4月18日提出上開不動產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到院,其餘 事項逾期迄未補正。則本件原告對被告黃□□之訴,顯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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