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68號
PCDV,107,訴,68,2018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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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8號
原   告 顏琮文(原名:顏亨達)
訴訟代理人 張琬萍律師
      劉信威律師
被   告 謝廣霖(原名:謝曜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原為朋友關係,而於民國94年間因原告為被告裝修房屋 ,惟被告無力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故請求 原告依借款方式來償還。又於95年間,因被告經營財務管理 公司,並製造獲利假象後,陸續向原告借款度過銀行關卡, 原告或係以匯款方式,或係直接給付現金予被告,金額共計 約50萬元。嗣後被告又陸續向原告借款70萬元、70萬元、30 萬元作為公司之營運資金,而原告亦係以匯款或現金方式支 付。而因被告一直拖延還款,經原告多次催討後,兩造遂進 行結算,再加計原告代為繳納之費用及利息後,共計積欠原 告借款400 萬元,被告並於96年1 月30日開立面額400 萬元 之本票乙紙交予原告收執。詎料,被告於開立前開本票後隨 即避不見面,迄今仍未清償原告任何款項,故原告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定期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並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款項。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本票、 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422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匯款申 請書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39頁至第45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 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文 所謂貸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 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祗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 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 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意旨、70年台上字 第201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已對被告起訴請求 清償借款,而起訴狀繕本已於107 年1 月22日寄存送達被告 ,於107 年2 月1 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27頁),自可認原告已對被告為催告,且截至本件 107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為時已逾1 個月以上 ,是縱前開借款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原告之請求與民法 第478 條之規定相符。
㈢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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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