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041號
原 告 吳朝基
以上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㈠被告姓名及住、居所,並按其人數提出書狀繕本。㈡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萬9,018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 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4款、第1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 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復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僅係記載「被告:新莊區公正段 561、561-1地號之共有人」,並未載明被告姓名及住、居所 ,亦未據繳納裁判費,顯於法不合。次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 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台幣(下同)181萬1,489元,應徵收裁判費1萬9,018元。茲 限定原告於15日內補正主文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
三、另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共有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 本(本院重簡字卷第51至78頁)及登記共有人之戶籍資料( 另訂限閱卷宗)結果,其中登記共有人陳文福已於民國106 年3月15日死亡,原告於補正時,宜注意列載適法之被告及 訴之聲明,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