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650號
原 告 朱秀玲
陳錫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學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桃園農田水利會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聲明分割共有物,請求判准就兩造間共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進行分割,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原告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斷,而系爭土
地之面積為320.95平方公尺,107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新臺幣(下同)123,000 元,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
稽,再依原告二人權利範圍分別為900 分之281 、600 分之71計
算,核定本件訴訟的價額為16,996,977元【計算式:(320.95×
123,000 )×281/900 +(320.92×123,000 )×71/600】,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61,600 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