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585號
原 告 戴美
上列原告與柯三井間請求塗銷查封編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及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皆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據於起訴狀內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 所,於法未合。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前聲請對原告之財產查封 ,惟於塗銷查封登記後,登記機關就未辦保存登記之頂樓加 蓋編列為8487建號至今仍未塗銷,爰請求法院予以塗銷等語 。查原告請求塗銷查封編號,應以請求塗銷查封登記編號之 建物價值為斷,而本件頂樓加蓋之價值,經原告陳報為新臺 幣(下同)100,000元,有本院電話查詢表在卷可參,故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