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7年度,568號
PCDV,107,補,568,2018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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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568號
原   告 林吳宗印
訴訟代理人 曾酩文律師
被   告 陳韋彤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之價
額,應以上訴人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
為核定之基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4006號裁定所載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及
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票
字第4006號裁定所載之本票返還原告;㈢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
司執字第16954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7 年度司執助字第165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及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106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則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被告據
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票裁定,是該第㈢項聲明之客觀
利益為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即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又原告之主張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
標的範圍,揆諸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壹萬零玖佰元
,自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萬零玖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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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