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515號
原 告 吳毓蘭
訴訟代理人 陳柏甫律師
被 告 禾林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瑞麒
被 告 徐儷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23 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9 萬2,37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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