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497號
原 告 盛記食品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弘文
被 告 黃英發
原告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本件訟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52
0,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5,84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新臺幣500 元整外,尚應補繳新臺幣35,348元,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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