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房屋價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7年度,447號
PCDV,107,補,447,2018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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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447號
原   告 李萬焜
被   告 鄭楊玉廷
上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房屋價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又
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至3 項及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00號應有部分10000 分之44土地之新北市○○區○○街00號
3 樓、建號887 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下與其坐落基地合稱系爭
房地)出售,出售總價由被告與原告各得2 分之1 。㈡如無法出
售或不能出售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2 分之1 移轉登記給
原告。經核原告訴之聲明前、後之訴訟標的為相同,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為依據核定即
屬已足。又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以每平方公尺約新臺幣(下同
)68,015元(含土地及建物),較為符合系爭房地之客觀價值,
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
附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78,055 元【計算式:
68,015元/ ㎡×(71.83 ㎡+12.8㎡)×1/2 ≒2,878,055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萬玖仟伍佰壹拾貳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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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