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俞淑鈺
被 上訴 人 唐陵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
月1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2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106年1月看過被上訴人要出售的新北市○○區○○ 街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廣告單開價新臺幣(下 同)930萬元,因為該屋內部老舊,所以一開始上訴人出價 750萬元,訴外人即全國不動產航空城捷運加盟店即長旺不 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長旺公司)之仲介鄭郡元向上訴人 說被上訴人實際想賣850萬元,上訴人付了10萬的訂金,請 房屋仲介向屋主即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願意再多10萬元,共 760萬元,結果房屋仲介說被上訴人簽了760萬元的底價單了 ,106年2月24日通知上訴人簽約,因為適逢228連假,故和 房屋仲介約同年3月4日簽約,但簽約前一天房屋仲介說被上 訴人覺得賣的太便宜了,要再加價20萬元才願意賣,上訴人 請房屋仲介去協調,經過一週後,房屋仲介告知被告同意 760萬元出售了,但是有二個但書:①系爭房屋裡的東西被 上訴人都不要了,要上訴人自行請人載走,此項費用大約2 萬元左右,上訴人覺得是可以幫忙沒問題。②系爭房屋漏水 部分要上訴人自行處理,修理費用大約需要20萬元左右,這 對上訴人是大的負擔!所以緩衝之計,上訴人請房屋仲介去 和被上訴人說,可否合約價格能做高讓該讓上訴人可以多貸 款來應付裝潢的費用,這樣上訴人自己修漏水也較為合理。 若是不能配合,就將漏水修好也可!搬運費上訴人可吸收! 上訴人還是會購買!後來被上訴人不願意合約提高價格,房 屋仲介也說漏水部分被上訴人不修,感覺就是要買就買,不 買拉倒,上訴人請房屋仲介幫忙轉答,若是被上訴人確實不
賣,依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第6條約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 人的違約訂金,房屋仲介也說被上訴人說不要賠償,房屋仲 介只能將上訴人付的訂金10萬元還給上訴人!被上訴人說還 沒有簽合約,故不用負任何責任,難道和房屋仲介簽的銷售 同意書不算嗎?通常被上訴人會簽一個底價書,房屋仲介只 要賣被上訴人要的底價就要履約出售,反之,上訴人已付了 斡旋訂金假使被上訴人同意此價變成上訴人不買,是不是訂 金就被房屋仲介沒收,事情當然是一體二面,上訴人在第一 時間被上訴人拒賣時,上訴人請求房屋仲介轉告要賠償上訴 人訂金10萬元,顯然被上訴人不要理上訴人的要求,上訴人 只好提告。如附件4由網路下載全國的委託銷售契約書,其 中第9條第2點約定,甲方並同意買賣契約於乙方收受定金時 成立生效,故在上訴人付10萬元訂金及價格同意,就當以此 生效,若一開始被上訴人不理會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的第六條 的規定賠償相同訂金,事後上訴人就依房屋仲介收訂金即買 賣契約生效,買主可求償總價的5% -15%的成交價金不等, 故上訴人成交價760萬元,因此求償最低門檻5%基本的38萬 元。
㈡爰依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第六條約定,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38萬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萬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委託底價為780萬元:
被上訴人前於105年12月26日委託長旺公司代為仲介銷售系 爭房屋,委託銷售價格890萬元,委託期間自105年12月26日 起至106年6月26日止。嗣因長旺公司一直無法尋得出價達於 委託價格之買方,雙方又於106年2月14日變更(下修)委託 價格為780萬元,並於特約條款約定「本交易屋主實拿柒佰 伍拾萬,不另付服務費,增值稅賣方自付」,以限制長旺公 司於成交後所得請求服務報酬之額度(即若以780萬元之委 託底價成交時,長旺公司僅得請求30萬元之服務報酬而不得 主張依原定780萬元之4%請求31萬2,000元,以補貼被告下修 委託底價之損失)。
㈡上訴人出價760萬元,未達被上訴人之委託銷售底價: ⒈上訴人固執起訴狀後附附件2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主張「付了 10萬元的訂金請房仲去和屋主說」云云。惟由該紙契據之標 題記載為「意願書」、緊接其下之前言敘明:「現因承購條 件與賣方之出售條件有所差距,經買方審閱受託人提供之『 要約書』及『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後願交付斡旋金予受託人
以代為居間斡旋」、第3條約定「斡旋金之支付:買方為表 示購買之誠意,同意於簽訂本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以下簡稱 意願書)同時支付受託人承購總價百分之五或新台幣壹拾萬 元整(請以國字大寫)作為斡旋金」、及第4條第1項約定「 自簽立本意願書至106年2月16日24時止為斡旋有效期間,於 此期間內若賣方接受買方之承買價款及本意願書之條款時, 買方同意買賣契約即已成立生效,受託人得全權代理買方將 斡旋金視同定金交予賣方,此據即自動視為定金收據,買方 絕無異議,買方與賣方應於轉定之曰起五日內至受託人處所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若買方之承買價款及本意願書之條 款於斡旋有效期間內不為賣方所接受,或期滿後不同意繼續 斡旋,則本意願書自動失效。買方所交付之斡旋金於失效後 三日內應由受託人無息返還買方」等語,可知上訴人給付予 長旺公司之10萬元屬於「斡旋金」性質,非經被上訴人同意 接受其承買價格並簽收此筆款項,即無從轉為「訂金」性質 。
⒉被上訴人從未收受上訴人支付予長旺公司之10萬元幹旋金, 此由其所提編號RC0000000號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賣方簽收欄 仍然空白,未經被上訴人簽章,即可證明被上訴人並無同意 上訴人之承買價格及簽收該10萬元款項。上訴人起訴狀載「 付了10萬的訂金」、「房仲說屋主簽了760萬元的底價單」 、「價格同意」云云,顯非事實。
⒊上訴人已因逾斡旋期間未斡旋成功而自長旺公司取回10萬元 斡旋金。且因長旺公司未於被上訴人委託銷售期間內居間仲 介成交,本案於該公司作業上已歸檔結案,顯見本件並無上 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同意其承買價格、買賣契約生效、被上訴 人違約之情,上訴人據此向被上訴人求償38萬元(即760萬 元之5% ),顯乏所據。
㈢被上訴人於委託長旺公司仲介出售系爭房屋時即已於不動產 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事先明白揭露系爭房屋有浴室漏水之瑕疵 :
被上訴人於上列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項次「9」、內容 「是否有滲漏水情形」勾選「是」,於備註說明欄勾選漏水 位置為「浴室」,處理方式則勾選「依現況交屋」,顯見被 上訴人於委託仲介出售時即於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中事 先明白揭露系爭房屋有浴室漏水、買賣成立後依現況交屋( 按:即賣方不負漏水修繕之責),並無上訴人所稱「一下要 提高價格,一下要自行負責修理漏水,強迫買主接受」等情 。上訴人於閱覽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後當即了解系爭房屋 依「浴室有漏水之現況交屋」,賣方不負修復漏水之責此一
買賣條件。乃被上訴人於委託長旺公司仲介時,即已明白約 定之委託銷售條件,詎竟臨訟捏稱被上訴人係於議價過程中 始行追加之條件,企圖營造被上訴人朝三暮四之假象,心態 可議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法院的判斷: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尚未成立:
⒈依上訴人提出其與仲介即長旺公司簽立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 記載:「現因承購條件與賣方之出售條件有所差距,經買方 審閱受託人提供之『要約書』及『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後願 交付斡旋金予受託人以代為居間斡旋」、第3條:「斡旋金 之支付:買方為表示購買之誠意,同意於簽訂本不動產買賣 意願書(以下簡稱意願書)同時支付受託人承購總價百分之 五或新台幣壹拾萬元整(請以國字大寫)作為斡旋金。」及 第4條第1項:「自簽立本意願書至106年2月16日24時止為斡 旋有效期間,於此期間內若賣方接受買方之承買價款及本意 願書之條款時,買方同意買賣契約即已成立生效,受託人得 全權代理買方將斡旋金視同定金交予賣方,此據即自動視為 定金收據,買方絕無異議,買方與賣方應於轉定之日起五日 內至受託人處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若買方之承買價款 及本意願書之條款於斡旋有效期間內不為賣方所接受,或期 滿後不同意繼續斡旋,則本意願書自動失效。買方所交付之 斡旋金於失效後三日內應由受託人無息返還買方」等語(見 原審卷第17頁),可知在議價期間之內,該筆斡旋金仍由仲 介人保管,並不轉交賣方,須待仲介人斡旋成功之後,斡旋 金轉變為定金,仲介人轉以賣方代理人之名義收受該定金, 此時賣方即被上訴人即受到收受定金效力之拘束。又上列不 動產買賣意願書上賣方簽章欄,並無被上訴人簽章(見原審 卷第17頁),且依證人即買方仲介業務鄭郡元於原審證稱: (問:原告〈即上訴人〉給你10萬元斡旋金,你是否有交給 被告〈即被上訴人〉?)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 及證人即賣方仲介業務邱櫻招於原審證稱:(問:你們仲介 是否有經屋主授權代書斡旋金的權利?)可以代收,代收之 後由我們保管,但是屋主還是要簽收。(問:本件屋主有簽 收斡旋金嗎?)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足見被上 訴人仍未收受上訴人之10萬元定金。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 之買賣契約已因被上訴人收受定金而成立生效云云,尚非有 據。
⒉證人鄭郡元於原審證稱:「原告看了兩次該房子,也有請裝 潢師傅過來評估,後來針對裝潢費用去出價錢750萬元,有 給付10萬元的斡旋金給我們,我們去跟屋主談還是有落差,
後來原告加到760萬元,760萬元有達到屋主委託的底價,所 以我們就放成交,屋主這邊有反彈,認為價格太低要反悔, 我們跟屋主溝通,同意不跟屋主收仲介費,希望兩方可以成 交,後來溝通了幾次,屋主也同意用760萬元與原告簽約, 預計要簽約,後來中途間,因為買方這邊貸款的時候要加入 裝潢的費用,所以原告要求簽約的時候在契約上記載的價金 要提高,但是屋主還是以760萬元出售房屋,屋主不同意, 原告有點反彈,就要屋主付漏水維修費用,後來我們跟原告 說不要強硬的買,就勸原告說以後會介紹好的房子給原告, 所以我們就退斡旋金給原告,所以雙方買賣契約就沒有簽立 成功。」、「在簽約當天,屋主的弟弟說賣太便宜了,說要 加價,後來我們花了三、四天時間溝通,後來我們不收服務 費,屋主提出漏水及雜物由原告自行處理,屋主就同意以76 0萬元簽約,原告因為成本考量才希望調高簽約金。」等語 (見原審卷第104-105頁),可知鄭郡元固曾告知上訴人有 關被上訴人同意以760萬元與上訴人簽約之事,惟鄭郡元僅 為上訴人之仲介業務,與被上訴人接洽委託銷售之情形仍應 以負責賣方仲介業務之邱櫻招較為清楚,而證人邱櫻招於原 審證稱「(問:本件房屋買賣賣方所委託出售的底價為何? )最初剛開始簽委託書時寫開價890萬元,底價部分口頭承 諾800以上就賣,並沒有書面。(問:為何證人鄭郡元剛才 說760萬元是屋主的底價?)是,我們陸續有帶客戶去看房 子,確實屋況不是很好,有很多需要修繕的地方,所以我跟 屋主溝通,800萬元可能賣不到,屋主經過溝通協調後,屋 主曾經同意750萬元實拿,也就是她的成交價必須要在781萬 元,因為還需要加上百分之四的服務費,這個過程當中,原 告出現,最高出價到750萬元,鄭郡元就收斡旋金,750萬元 正當我要跟屋主回報那天,屋主收到其他訊息,認為750萬 元太低,所以她希望把價金提高,屋主後悔,我就想本件不 要做了,因為鄭郡元認為原告很有誠意,而且可以從原告那 裡收到百分之二的服務費,所以我們希望促成雙方的買賣, 後來沒有促成就是後來鄭郡元去跟原告溝通再多加一點,因 為屋主希望能夠實拿760萬元,溝通結果買方同意,但是同 意760萬元出售的書面資料還未給屋主簽收,屋主再次強調 760萬元出售絕對不負責漏水的修繕及屋內雜物清理,這個 條件談妥後,要跟買方約簽約時間,這時候原告的先生提到 要把契約上面的價金提高,我就說不可能,屋主已經很不捨 這個價錢出售,但是我還是有回報,屋主不同意,真正契約 沒有簽成的原因,是買方要求書面契約價金提高,但是被告 不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06-107頁),且參以卷附被上訴
人提出其與長旺公司之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及契 約內容變更合意書之約定,可知被上訴人僅曾因同意變更委 託銷售價格780萬元、由被上訴人實拿750萬元、不付服務費 、增值稅等條件而重新簽立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予長旺公司 委託銷售;至於上訴人所出價之760萬元,雖經兩造之仲介 斡旋後,被上訴人曾口頭同意此出售價格,惟被上訴人仍附 帶要求必須實拿760萬元,且不負責漏水的修繕及屋內雜物 之清理等條件,此部分顯已再度變更被上訴人與長旺公司間 之委託銷售契約內容,則依其等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 約書第13條約定:「本契約非經甲乙雙方書面同意,單方不 得任意變更。如雙方同意變更本契約內容時,應以乙方提供 之『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為之,該文件具有修正本委託契 約書之優先效力,於雙方簽章後生效」,於被上訴人未再重 新以上開條件簽立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前,仍不得拘束被上 訴人或長旺公司。是上訴人所出760萬元之承買價格,尚與 被上訴人與長旺公司間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第9 條第2項所約定「買方出價達到委託價格時,乙方無須再行 通知甲方即得全權代理收受定金及安排買賣雙方簽約事宜。 甲方並同意買賣契約於乙方收受定金時成立生效。」之情形 有間。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其所出760萬元之承買 價格,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等語,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尚未成立,上訴人 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已成立,因被上訴人反悔 不賣,而依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38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德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