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7年度,26號
PCDV,107,監宣,26,2018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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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陳玉月
相 對 人 林西田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妻,相對人因小腦出血併 水腦,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依民法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以下之規定,聲請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 關係人林奉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 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法第6 條、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亦已明定,是非 訟事件之當事人死亡者,因已欠缺當事人能力,且此情形無 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
三、經查,相對人林西田已於民國107 年4 月18日死亡,有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當事人能力欠缺之情形既無 從補正,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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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