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7年度,6號
PCDV,107,消債職聲免,6,2018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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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
聲 請 人 何憶月
訴訟代理人 黃姿裴律師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免責,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何憶月應予免責。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 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 ;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 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 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酌) 。
㈡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 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 )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 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 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 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 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 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 定有明文。依該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 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 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 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 發生混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 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是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 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自民國106年4月28日上午10時 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6年12月14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36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經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職權 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復經本院於107年2月22日發函通知 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表示 亦見如下:
㈠債務人何憶月
⒈聲請人因民國(下同)99年遭受車禍傷害迄今仍不能正常 工作,自104年1月至今無任何薪資收入。105年7月起每月 領取國民年金新台幣(下同)3,731元。又於105年11月每 月請領中低收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3,731元,國民年金因 法規規定不得與中低收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同時受領而於 11月起減為每月205元,與先前陳報之收入並無二致。 ⒉聲請人目前與一子、一女及一剛出生之孫女同住,倘生活 費用平均三人分攤則每月約12,105元(計算式:13,500+6



15+800+800+600+20,000=36,315,36,315/3=12,105,包 括家中每月必要支出有每月房屋租金為13,500元、租屋處 之清潔及管理費用每月615元、聲請人電費平均每月約800 元、瓦斯費平均每月約800元、水費平均每月為約600元, 全家膳食及生活用品費用每月約20, 000元。聲請人需再 繳納國民年金費用每月約1,400元,但聲請人目前收入不 足支應支出,生活所需不足處由子女協助,詳如下表: ┌───────┬────────┬───────┐
│種類 │ 數額 │證明文件、說明│
├───────┼────────┼───────┤
│ │ │家庭每月 │
│租金 │個人平均4, 500元│13,500元(參聲│
│ │ │證13) │
├───────┼────────┼───────┤
│租屋管理、清 │個人平均205元 │家庭每月615元 │
│潔費 │ │ (參聲證14) │
├───────┼────────┼───────┤
│電費 │個人平均266元 │家庭每月800元 │
│ │ │(參聲證15) │
├───────┼────────┼───────┤
│瓦斯費 │個人平均266元 │家庭每月800元 │
│ │ │(參聲證16) │
├───────┼────────┼───────┤
│水費 │個人平均200元 │家庭每月600元 │
│ │ │(參聲證17) │
├───────┼────────┼───────┤
│膳食及生活用品│ │目前與一子一女│
│費 │平均每月6,500元 │及剛出生之 │
│ │ │孫女同住,每月│
│ │ │全家之膳食 │
│ │ │及生活用品費用│
│ │ │約2萬元。 │
├───────┼────────┼───────┤
│國民年金 │每月1,400元 │(參聲證18) │
└───────┴────────┴───────┘
⒊聲請人至104年5月1日起,每三個月至廣川醫院領取糖尿 病用藥,每次約180元,每月平均約60元,參廣川醫院診 斷證明書。
⒋聲請人現仍居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7四樓之租屋 處,詳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支出為13,337元,未超過



新北市低收入戶每月標準,尚屬合理。聲請人日常支出不 足之處由聲請人之子女支應。
⒌聲請人現身體健康狀況自99年車禍後,即產生頸椎神經壓 迫、腰椎脫位傷害等,致使聲請人無法正常行走及無法從 事勞力密集工作,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且聲 請人於車禍後,因收入有限,無法負擔定期看診費,故有 長時間不固定先後至台灣省國術會損傷推拿整復委員會及 養生整復推廣中心,做推拿復健治療。
⒍請鈞院准予免責。
㈡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倘本案有債清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即請給予不免責之裁定。
㈢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檢送96年1月起至97年1月止之信用卡交易明細供參。 ㈣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信用卡消費紀錄供參考。
㈤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⒈不同意免責。
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明定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 責,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 他固定政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進而保障債榷人可受最低 清償額。畢竟,審酌債務人是否免責,本應綜合考量其年 齡、社經地位、財務與經濟能力、收入狀況及債務形成等 原因,再衡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是否低於 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有無固定收入可清償 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等因素及事實而為免責裁判 之依據,以避免債務人為求免責之利益,故意自陷於無固 定收入或咸其他虛偽、不實陳述之情況,發生道德危機, 進而影響法院之判決,戕害債權人之權利。
⒊且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款規定裁定債務人不免責並確定 債務人依同條例第定清償至一定數額,仍得向法院聲請免 責,依法仍可再行救濟,是管見以為,經審酌本案相關事 證及情狀,為保障各合法債權人之受償權益,縱法院最後 對債務人為不免責裁定,債務人依法仍得提出救濟,而非 日後完全不無再聲請免責之機會與管道。
㈥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⒈不同意免責。
⒉債務人自聲請本次消債程序後,本行未獲清償,為衡平債 權債務間之公平正義,倘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出支出仍有



剩餘,應依本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裁定債務人應 為不免責。另本案債務人未曾申辦本行信用卡,又,其申 辦之現金卡因延遲繳款於97年12月25日轉列催收款項、98 年3月31日轉列呆帳,故債務人於清算開始前二年即104年 4月29至106年4月28日間,並無其信用卡消費明細及現金 卡之提領紀錄暨其餘消費明細。
㈦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⒈不同意免責。
⒉謹請鈞院詳察債務人是否免責事由,以昭司法公信。 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⒈不同意免責。
⒉懇請鈞院查債務人是否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 責之情事: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
⒊主張債務人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之事由: 鈞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民事裁定所載,如債務人每 月可處分所得(3,731元)扣除每月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 所需生活費用(9,105元)後,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 債務人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有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實有疑議? 綜上,即有故意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等情事。已然符合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三、經查:
㈠債權人主張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 事由部分:
⒈依消債條例第82條規定,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之始 點為106年1月26日,從而,審究本件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所定「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 定收入」之情形之始點,得至聲請清算時前兩年。故本件 債務人於106年1月2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算,經本院准予 自106年4月28日以106年消債清字23號開始清算程序,即 應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即104年1月26日開始做為收支 狀況之審核時點。
⒉經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即104年1月26日起至106 年 1月26日聲請清算為止,債務人陳稱自99年起因車禍傷害



,導致脊椎受傷無法工作,亦無工作收入,故清算前每月 收入只有國民年金或社會局中低收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 3,731元(二者擇一領取)等情,有債務人103-105年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存摺影本、勞工保險紀錄 查詢、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板橋區公所審核低收老人結果 通知函可稽(見本院106消債清字23號卷第8-9、18-22、 30 -41頁);但債務人每月平均支出為25,400元(計算式 :房租15,000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警衛、清潔費500 元+生活費6,500元+國民年金1,400元=25,400元),顯 然債務人於前算前二年期間,收入尚不足以支付日常生活 必要費用。
⒊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後,仍因傷無法工作,每月仍僅靠中低 收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約3,731以及國民年金每月200元生 活,此有廣川醫院、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103至104年度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107 消債職聲免第6號第40頁、106消債清字第23號卷第18-19 、21-22、37、39-41頁)。而債務人與子女侯承泓、侯佳 妙二人同住,僅靠子女平均分擔每月生活開銷不足部分, 債務人平均每月支出下修為12,136元,【計算式:每月房 屋租金13,500元+租屋處管理清潔費615元+電費≒819元 (105年1月至106年1月=1,169元+1,365元+2,781元+ 1,206元+1,156元+1,129元+1,022元=9,828元;12 =819元)+水費≒641元(105年1月至106年1月=1,094 元+1,070元+1,520元+1,081元+973元+839元+1,118 元=7,695;12=641元)+瓦斯費≒834元(105年1月 至106年1月=1,352元+963元+836元+1,519元+1,728 元+1,768元+1,845元=10,011元;12=834元)+膳 食費約20,000元=36,409元;再同戶三口,每人平均為 12,136元】,此有債務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水電瓦斯繳 費收據、管理費用單據、現戶戶籍謄本、勞工保險局加保 資料查詢、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書函為憑(見本院106 消債清字第23號第20、42-58 頁、106 司執消債清字第36 號附件)。足見債務人於清算期間每月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均有不足【計算式: 3,931-12,136=(-8,205)】,更遑論有餘額清償債務。 故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 在,應可認定無疑。
㈡就債權人主張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 免責之事由部分:
⒈按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



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 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 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同條例第20條 、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 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 行為,始足當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 參照)。查本件債務人係於106年1月26日聲請清算,又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亦已明文修改限於清算前2年所為不 當行為始符合該款要件,故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同款不免 責事由,自應由債權人舉證以實其說。
⒉查本件債權人均未能舉證證明債務人有於聲請清算前2 年 有奢侈、浪費之行為,縱依各該債權人所陳報不同意債權 人免責狀附件之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亦已罹於法規定 2年之期限。
⒊另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表示:「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民事裁定所載,如債務人每月可處分 所得(3,731元)扣除每月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需生活 費用(9,105元)後,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債務人如 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有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或有隱匿之事實?」云云,然經本院職權調閱106年消債 清字第23號、106司執消債清字第36號、107消債職聲免第 6號卷宗查核,另職權調查債務人何憶月郵局存摺影本( 帳號:03110210859317)、發函查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新北市社會局,並以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06 年5月23日壽會貴字第1060506986號、107年3月13日收受 新北市社會局查詢回覆所示,債務人確實僅有老人生活津 貼,並無其他薪資收入狀況(見本院106消債清字第23號 第39-41頁、106司執消債清字第36號附件、107消債職聲 免第6號第66頁),參以債務人已陳報生活困難,因脊椎 受傷無法工作,完全需仰賴子女照顧等情,故債權人就此 部分主張認為債務人有隱匿其他收入或財產等情,顯非屬 實,無法採信。
⒋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所列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且相對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 何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 本院參酌,故應認債務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 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不應免責 事由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



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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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