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字第2號
原 告 葉鑑德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號31-43樓,有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固 係依據消費者保護法與保險契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然查,原告起訴所據之權利乃 係自訴外人徐笠欽讓與而來,且依原告與訴外人徐笠欽間之 讓與契約第1條所載:「徐笠欽與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之間,因殘廢保險金理賠所生糾紛,衍生損害賠償及懲罰 性賠償等請求權讓與乙方(即原告)。」有原告所提出之讓 與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足見訴外人徐笠欽 僅係將上開各項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並非繼受保險契約之 所有權利義務關係,則原告既非原保險契約之當事人,且未 概括繼受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當無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得 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或依保險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 適用,從而,本件自應由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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