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智字第3號
原 告 TRUNG NGUYEN INVESTMENT CORPORATION
(中文譯名:越南商中原投資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黎原武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李俊良律師
被 告 天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天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智慧財產法院 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規定,依專利法、商標法、著 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 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 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 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由智慧財產法 院管轄。司法院並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4 款規定 ,以民國97年4 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指定 (一)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 二)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 涉及智慧財產權者,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均 為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至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細則第9 條雖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 院管轄,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 條立法意旨,為使 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 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之前開智慧財 產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103 年 度台抗字第44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0 年3 月1 日取得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註冊審定號「00000000」之「G7 INSTANT COFFEE 」商 標權(以下簡稱系爭商標),然越南當地BAC GIANG 工廠持 續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生產、製造標示系爭商標之各式商品 ,並偽裝為原告所生產,嗣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查扣由被 告輸入標示有系爭商標之即溶咖啡,侵害原告之商標權,爰 依商標法第68條第1 款、第69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經核應屬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7 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細則第2 條規定所指因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訴 訟事件。又遍查全卷均無本件訴訟有合意本院管轄之書面約 定,被告亦未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當 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原告已具狀聲請 將本件訴訟移送智慧財產法院管轄,被告經通知遲未對於管 轄權表示意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爰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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