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71號
抗 告 人 鄭得勝
相 對 人 頂高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融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國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2月8日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110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其規定準用於最 高限額抵押權,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因債務清償期屆滿未受 清償,依民法第873 條之規定,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 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 ,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 拍賣裁定之理由。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對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無權予以審認,再抗告人對於系爭債 權之請求權是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之實體事項,雖有爭執 ,亦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 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92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於抵 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 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 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 號判例要旨 參照)。反面推論,若從形式上審查,能明瞭曾有擔保債權 存在,法院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故抵押權人於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自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 以資受償。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土地( 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相對 人自應就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相對人應提出對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究竟有何債權而得聲請拍賣抵押物,然 相對人無法提出證據以證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有被擔保 債權存在且得行使之事實,根本無從證明債權存在,自屬不 能明瞭是否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之情形,故本件相對人聲請 拍賣抵押物,實屬無據,原裁定未予究明,逕予准予拍賣抵 押物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已於聲請拍賣時提出本票、買賣契約書 、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證明相對人對抗告人之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確有債權存在,倘抗告人抗辯債權已經消滅 ,應另提確認之訴解決,而非於程序中提出抗告等語,資為 抗辯。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及第三人重陽建設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葉金龍於民國(下同)88年6月14日向其借款,抗 告人以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土地為相對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 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之抵押權,並依法登記在案,嗣相 對人於89年1 月27日與上開債務人進行結算,積欠債務已達 1000萬1145元,然抗告人屆至清償期未為清償,相對人聲請 准許拍賣系爭不動產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土地登記簿謄 本、買賣契約書、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 本院106 司拍字第1106號卷第21至34頁、第79至99頁),堪 認相對人主張有本件抵押債權存在,且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業已屆清償期乙節,尚非無據,原裁定為形式上審查,據以 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辯稱相 對人未能證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有被擔保債權存在且得行 使云云,惟按抵押物拍賣之聲請屬非訟事件,聲請法院僅得 依據相對人提出之權利證明文件為形式上審查而為准駁與否 之裁定,經准許之抵押物拍賣有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執行力 ,但無實體法上之確定力及既判力,抗告人倘對該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否及範圍等項有所爭執,應由抗 告人就此實體上之事項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 非訟程序可得加以審究。是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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