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吳玟嫺(原名廖吳嬌)
被 上訴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7
年2 月6 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6 年度重小字第312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 明文。再依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 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謂「判決違背 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而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 組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 開之規定者。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民事訴訟法 第468 條、第469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 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至5 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民事 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 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此節復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32第2 項參照。準此,倘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其已就小額訴訟第一審 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該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次按 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 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8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民國95年之前,伊都有正常繳費,直到 某日繳費,櫃臺人員表示現在作業很亂,過幾天後再來繳, 但之後中華銀行就倒閉了,也不知道要去哪裡繳,記得當時
係剩下信用卡新臺幣(下同)36,435元,豈知事隔十多年了 ,怎麼變成99,441元,上訴人不服,爰提起本件上訴,聲明 :1 、變更第一審判決,改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2 、上訴 人願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主 張未為還款係因銀行倒閉,致不知繳款途徑,增加之債務數 額,顯不合理云云;然核其上訴理由,僅表明其未為還款之 原因,而此實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 ,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 由心證判斷,非法律審法院所得審究。又上訴人所述上訴理 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之處,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且上訴狀所附訴訟資 料亦無從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經核難認對原 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首揭法文,自不 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 用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應由 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 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