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7年度,49號
PCDV,107,小上,49,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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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陳謙華
被 上訴人 顧正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2 月6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度板小字第3738號小額訴訟程
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 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至5 款之規定,所謂判決 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 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 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 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 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 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 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 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 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並不準用。故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 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 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 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 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 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 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10月11日提出本件 訴訟,也附上遊覽車車損照片,當時收件窗口服務人員並未



告知上訴人需用遊覽車名稱提出訴訟;於106 年11月28日, 上訴人委託父母親出庭,法官亦未告知上訴人需用遊覽公司 名義提出訴訟,直至收到判決書後才發現,但法官當庭難道 沒有發現此訴狀有異嗎?何以要上訴人繳交裁判費後再宣判 駁回。上訴人現附上訴外人尤誠交通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 記證、汽車運輸業執照,請求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車損修理費及營業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3 萬8,000 元 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固於法定期限內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所 述上訴理由僅係泛稱原審未告知應以遊覽車公司名義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而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 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 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 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本件已逾補提上訴理 由之法定期間即自提起上訴後20日內之期日,而上訴人迄今 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是以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 自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所提出尤誠交通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 登記證、汽車運輸業執照,惟該證據資料與原審判決有違背 法令情事有何關聯性,未見上訴人敘明,況上訴人於小額事 件第二審程序始提出該證據資料,復未證明係原法院違背法 令致其未能提出,且上開證據資料亦不足以影響原審認定上 訴人並非車主,其提起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之判決結果,自難 認原審有何漏未斟酌上開證據之情。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 用同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應由 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71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王唯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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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尤誠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