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裁判認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陸許字,107年度,4號
PCDV,107,家陸許,4,2018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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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陸許字第4號
聲 請 人 洪錫隆
相 對 人 程華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中國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國大陸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2013)蕉民初字第2171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 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惟「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 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第3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關係,因感情破裂,經中 國大陸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2013)蕉民初字第21 71號民事判決離婚並已生效,為此聲請鈞院裁定認可該民事 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書影本、生效證明書影本、 公證書正本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等為 憑。
三、按中國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月 15日通過公布,自87年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 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 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條規定:「臺灣地區 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 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 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臺灣高等法院87年 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號函暨檢附大陸地區最高 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 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稽 ,是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 以聲請中國大陸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國大陸人民法院作成 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臺灣地區法院裁 定認可。
又查,聲請人提出之中國大陸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 (2013)蕉民初字第2171號民事判決係以:「本院認為,原 被告依法登記結婚,其婚姻關係合法有效。現雙方因感情不 和,無法共同生活,長期分居,原告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 並提供充分證據,應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從雙方的婚姻



基礎、婚後感情、離婚原因、夫妻關係的現狀、有無和好可 能等方面綜合分析後,本院對原告的離婚訴求予以支持。」 為由,判決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核與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 條第2 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 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 秩序或善良風俗,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4條第1 項規定,准許本件聲請,認可該中國大陸之民事確 定判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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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