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調裁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張碧瑤
相 對 人 鄭雅蘭
關 係 人 張裕祥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對於其所生未成年子女張祐晟(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選定聲請人甲○○(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張祐晟之監護人。指定張裕祥(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未成年人張祐晟(男、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之姑姑,張祐晟之父親張益斌於民國 102 年4 月22日死亡,而張祐晟之母親即相對人乙○○於10 6 年10月19日與第三人李天賜結婚。因張祐晟自幼即由聲請 人及其家人照顧迄今,而相對人乙○○再婚後即未與張祐晟 同住,顯然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另張祐晟之祖父張山內 已九十多歲、祖母張陳鳳嬌已逝世、外祖父母鄭炎、林寶惜 未與張祐晟同住,均無能力擔任監護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之規定,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之親權 ,並請求選定聲請人擔任張祐晟之監護人,以及指定關係人 即張祐晟之大伯張裕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符合未 成年人最佳利益等語。
二、相對人則對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 件經本院調解後,兩造均合意聲請本院逕以裁定終結本件家 事事件(參見本院107 年4 月11日調解程序筆錄),故本院 應適用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本件事實之認定:
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及未成年人張祐晟 之戶籍謄本、關係人張裕祥之同意書、未成年人張祐晟之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及關係人張裕祥之戶籍資料查明屬實 ,自堪採信。
五、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 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 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前項 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 少年之監護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2 項所明定。本件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張祐晟未盡其身 為父母之照顧義務,不無違反為人父母應盡之義務。足認相 對人無論在主觀及客觀上,皆有疏於保護、照顧張祐晟之情 事,其情節自屬嚴重,顯然已不適於繼續行使對其子女張祐 晟之親權。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請求宣告相對人對張祐晟 之親權應予以停止,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六、又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 母。未能依第1 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 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 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 06條及第1106條之1 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 、3 、4 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未成年人張祐晟之父親張益斌已死亡,其 母即相對人乙○○既經本院宣告停止其對張祐晟之親權,而 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張祐晟之權利、義務,本應依民法第10 94條第1 項定張祐晟之監護人。然張祐晟之祖父母及外祖父 母均無能力照顧張祐晟等情,業據聲請人、相對人到庭陳述 甚詳,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未成年人張祐晟之姑姑, 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張祐晟互動及依附關係良好,聲請人亦有 高度意願欲扶養照顧張祐晟,而相對人亦到庭表示同意由聲 請人擔任監護人等情,基於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 請人為未成年人張祐晟之監護人。
七、末按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 項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 項定有明文。本 院審酌關係人張裕祥為張祐晟之大伯,與未成年人張祐晟關 係良好,亦有意願協助張祐晟處理財務,業經關係人張裕祥 到庭陳述綦詳,並有同意書1 紙在卷為憑,爰指定其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人張祐晟之財產,應會同關係 人張裕祥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指明 。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04 條第3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