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詹林秀蘭
傅林玉英
林玉卿
林宇涵
相 對 人 林宗賢
林珈均
林珈吟
林珈妤
林珈妏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提 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又上開法條所 指「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提存所隸屬 之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裁定要旨、臺灣高等 法院90年度抗字第2718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供擔保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 提存物或保證書者,雖未明文規定應向何法院聲請,惟應供 擔保之原因是否消滅,或已訴訟終結,涉及實體認定,需原 命供擔保之法院始宜於審酌,故聲請返還提存物應向命供擔 保之法院為之。至提存所所屬法院僅係供擔保人欲執行之受 擔保利益人之財產所在法院,自不宜為上開審認(臺灣高等 法院89年度抗字第16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 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 第1442號民事裁定,提供現金新臺幣400,000元以為擔保, 而民事本案亦經鈞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判決於民國106年 6月28日確定,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 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 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本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442 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擔保提存,業據其提出本院10 4年度存字第360號提存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則命供擔保之 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僅為受理擔保提存之法院,至 為明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玆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還擔保金,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