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236號
PCDV,107,司聲,236,2018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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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陳善明清(原名:陳嬗民京)
相 對 人 張繼援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司執全字第一五四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提供擔保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於民國一0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出具之保證書(號碼:法扶保證字第一0五0二0一七號),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 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 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依 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279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 之保證書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 業已聲請撤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院)105年度司執 全字第15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下同)107年2月22日以台北南海郵 局第000214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今其所定21 日之期間已屆滿,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 前開保證書等語;並提出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279號民 事裁定、存證信函、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05年9月2日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 1279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雲院以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154號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嗣聲請人於1 06年12月21日具狀向雲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 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 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有上開信函在卷可 稽,惟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後,逾期迄未行使權利,並有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雲院107年4月2日雲院忠民仁決字第107 000311號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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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