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代 理 人 林勇成
相 對 人 永美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美貞
相 對 人 江林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永美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江林村、劉美貞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 重訴字第876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1,96 8 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故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上開 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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