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124號
PCDV,107,司聲,124,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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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傅金銘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陳才友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一七0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一0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A03113),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 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 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 ,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就假扣押或假處 分事件之訴訟終結而言,於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提供擔保,係 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 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 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回,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 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39號民事裁定,嗣經本院106年 度司聲字第33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 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708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106年度 司全聲字第76號裁定撤銷,聲請人並撤回假扣押執行,是訴 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復聲請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115號發 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 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陳才友間假扣押事件,經本院10 1年度司裁全字第39號裁定准予在案。被繼承人陳才友嗣於 民國101年2月27日死亡,並經本院102年度家聲抗字第9號裁 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其遺產管理人,先予敘



明。㈡聲請人嗣聲請變換提存物,並依本院106年度司聲字 第33號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並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 執行,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95號執行在案。上開假扣 押裁定經本院106年度司全聲字第76號裁定撤銷,聲請人復 撤回本件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受損害已得確定而無繼續發 生之可能,符合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訴訟終結 」法定事由。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聲請本院106年度司聲 字第1115號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均未對 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 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函覆、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㈢又聲請人併 以債務人歐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李慕柔為受擔保利益人, 則對上開債務人應另依提存法或民事訴訴法規定准予取回, 始得取回本件提存物,併予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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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歐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