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邱創典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劉榮治
右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四八、三七
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乙○○連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明知其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間某日,在臺中車籠埔地區某夜市場,以每粒 新台幣(下同)五十元之價格,向在該地設攤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所購買號 稱祖傳祕方之「中藥膠囊」二百粒,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除供 己服用外,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陸續於八十七年六、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 止,分作五次,在嘉義縣番路鄉番路村三十七之六號其兄乙○○之住處,將剩餘 約一百八十粒之「中藥膠囊」,悉數轉讓與乙○○。乙○○亦明知自其弟甲○○ 所收受之前開「中藥膠囊」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除供己服用外 ,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一月下旬某日,在其上開住處,將 其中十粒(起訴書誤載為五十粒),以每粒五十元之代價,販賣與廖國容之妻姚 碧桃(已歿);復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某時,亦在上開住處,將其中十 粒,以每粒五十元之代價,販賣與廖國容之弟廖國林。嗣經廖國容將上開「中藥 膠囊」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發現其中含有Acetaminophen, Thiamine, Piroxican, Hydrochlorothiazide, Diazepam, Onthazaixe等西藥成 分,始知上情。
二、案經廖國容向嘉義縣政府告發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開時、地自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未經行政 院衛生署核准擅自製造、號稱祖傳祕方之「中藥膠囊」,並將之轉讓與其兄即被 告乙○○;質諸被告乙○○對其於收受被告甲○○所轉讓之「中藥膠囊」後,以 每粒五十元之代價,先後販賣與姚碧桃、廖國林等人亦無諱言,惟均矢口否認有 何犯行,均辯稱:其皆僅受國小教育,知識淺薄,自非明知「中藥膠囊」係摻有 西藥成分之偽藥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發人廖國容於偵查中指述甚 詳,且乙○○販賣與廖國榮之妻姚碧桃之「中藥膠囊」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 食品檢驗局檢驗,其中確含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西藥成分,有該局八十八年四月八 日藥檢參字第八八○四八八一號檢驗成績書在卷(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四八號 偵查卷第四頁)可參,而上開「中藥膠囊」係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號稱祖傳 祕方,進而兜售,業據被告甲○○供陳甚詳(本院卷第二十頁反面訊問筆錄), 當係該男子自行製造,為偽藥無疑。雖被告二人復辯以知識淺薄以致不知摻有西
藥成分之中藥膠囊係偽藥云云,惟按所謂偽藥,依藥事法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 係指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藥品,故藥事法八十三條第一項所謂「明知為偽藥」, 自以「明知為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藥品」即該當,至於確知摻有西藥成分與否, 並不為所問。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向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所購買 號稱祖傳祕方之「中藥膠囊」,及被告乙○○亦坦承其自被告甲○○所受讓之「 中藥膠囊」,均未經醫師處方箋、藥師出售所取得,而取得時藥品並無包裝、說 明、核准字號等情(本院卷第二十一至二十三頁訊問筆錄、第七十四頁審理筆錄 ),應知上開藥品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自行擅製之偽藥無誤,其辯稱不知摻有西 藥成分故不構成「明知為偽藥」之要件,自屬誤會。而藥品係足以影響人類身體 結構及生理機能之物,如未對症下藥,足可引起對身體健康不可預知之危害,為 眾所皆知之事實,此亦為藥事法規定藥品須經許可始得製造,經專業藥師、藥劑 生於核准設立藥局始得販賣之原因,未因西藥或中藥而有差異,況且被告二人復 承均曾至醫院門診或藥局購藥(本院卷第七十五頁審理筆錄),又行政院衛生署 「歷年皆將正確用藥觀念列為宣導重點,有關勿自行購用處方藥、如何辨識合法 藥品等主題,均透過宣導短片、廣播或各式文宣品加強宣導。」亦據行政院衛生 署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衛署藥字第八九○二六三八三號函覆在卷(本院卷第五 十四頁),被告二人對於取得藥品之正確途徑,不能諉為不知。是其所辯,並不 可採,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明知為偽藥,將之無償轉讓他人,核其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 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被告乙○○明知為偽藥,將之有償販賣他人,核其所為 ,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乙○○亦犯藥事 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惟被告乙○○既無償取得偽藥,復以每粒五 十元價格出售,足稽其營利意圖,自非無償轉讓行為可擬,公訴意旨未斟酌於此 ,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而被告 甲○○分作五次,陸續自八十七年六、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止,將約一百 八十粒之偽藥轉讓其兄即被告乙○○;被告乙○○先後於八十八年一月及二月間 販賣偽藥與姚碧桃、廖國林二人,則被告甲○○多次轉讓及被告乙○○多次販賣 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為之,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二人無視偽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製造並醫藥專業人員指導服用,其間摻雜成分 復無法為人察覺,足以對社會大眾造成之潛在危害,惟取得偽藥之初,欲作己身 服用,尚非有加害他人之故意,被告二人一係無償轉讓,另一則有償販賣之手段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二 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四 八號偵查卷第七頁,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九八號卷第二頁,本院卷第四至五頁 )可參,被告二人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經此之偵查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宣告緩刑二年,以啟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藥事法第八十三
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 進 國
法 官 林 坤 志
法 官 張 道 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鄭 昭 亮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