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八八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二年三、四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明知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李昭明」所交付之慶多慶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慶多慶公司 )設在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第一二六三之七號帳戶、票號000000 0號、票載發票日八十二年六月十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支票一紙 (下稱上開支票),原係不詳年籍姓名之人竊自慶多慶公司後而經復偽造之贓物 ,仍加以收受,並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在臺北縣泰山鄉○○村○○街二十一 巷二號,將之交付不知情之被害人乙○○作為給付會款之用,行使該紙偽造之支 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 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就被告有罪未達無庸置疑之地步,而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 六號及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又刑法上贓物罪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之 成立,須行為人於收受或行使之初即對其所收受之物或行使之有價證券係屬贓物 或偽造有所認識,始克當之,否則,因缺乏犯罪之故意,尚難以上開罪名相繩。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收受贓物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以上開支票確係慶多 慶公司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所失竊,且被告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交付被害 人後,經提示不獲兌現,而被告於偵查初訊時稱上開支票係案外人李昭明所交付 ,其不知上開支票係經偽造之贓物,卻不願指認口卡,又多次經警通緝到案,雖 嗣後改稱不認識李昭明,復謂上開支票係於八十三年三、四月間拾得,然被告既 已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將支票交付被害人以為會款之用,足見其供詞前後矛盾 ,反覆不一,即有可疑,此外,被告無任何對價亦未經背書即取得上開支票,與 常情有違,足見收贓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語,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上開支票係八十二年三、四月間在臺北縣泰 山鄉明智國小圍牆旁所拾得,拾得之初亦不知係他人所偽造,嗣八十二年五月二 十日須支付被害人會款,因一時無法籌得現金,始交付上開支票等語。五、經查:
(一)上開支票固係慶多慶公司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六○ 號之一公司內失竊,除經證人即慶多慶公司負責人張永祥證述明確(八十二年 度偵字第一二二九五號卷第五頁警訊筆錄)外,另有遺失票據申報書及系爭支
票、退票理由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九五號卷第二十五 至三十頁)可稽。而被告確持上開支票交付被害人乙○○以為會款之給付,業 據被告坦承無諱,且經被害人乙○○指訴歷歷(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八八號卷 第三十二頁訊問筆錄)。惟被告是否於取得上開支票及交付行使時,即知該票 為失竊且經偽造之贓物,亟待究明。
(二)被告雖曾多次自白上開支票係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李昭明」所交付(八十七 年度二三三三二號卷第三十二頁反面,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五○號卷第七頁反 面,本院卷第九頁反面訊問筆錄),嗣後改稱係於八十三年三、四月間在臺北 縣泰山鄉明智國小牆旁所拾得(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八八號卷第二十七頁訊問 筆錄),或於八十二年二月間所拾得(本院卷第四十五頁審理筆錄)。雖曾自 白上開支票係「李昭明」未經背書所交付,且無從證明有何對價,有違一般交 易之常情。然查,被告自始至終即否認明知上開支票係經人偽造之贓物,此外 ,並查無實據得認「李昭明」確有其人,縱確有其人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該 人取得票據時即出於惡意,非出於善意,是上開支票之失竊、偽造與被告取得 之間是否有所關聯,尚無積極證據得予證明。再則,無對價取得票據之原因不 一,舉凡受贈、清償、收贓、撿拾皆有可能;而無背書取得票據,亦可能出於 背書人欲免除票據責任之空白背書、收贓、撿拾等原因,非收贓一途可擬,職 是之故,被告所稱撿拾所得,自非絕無可能,尚不能以無對價無背書逕予推論 被告收受上開支票時即知該票係屬贓物,於交付時亦知上開支票經人偽造。另 被告前後供詞固然矛盾不一,且不願配合指認口卡,又多次通緝到案,態度曖 昧。然則,被告上揭辯解僅係其是否構成犯罪之消極事實,縱令其辯解虛偽不 可採,惟刑事案件之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否構成犯罪,仍應視有無足 為不利被告之積極證據而定。
(三)因此,上開支票固為他人失竊且經偽造之贓物,且被告取得上開支票非但未經 他人背書且無由證明出於一定之對價,其辯解亦前後矛盾不可採信,又經通緝 到案、態度曖昧。然依前開說明,認定犯罪事實,僅能憑積極證據,被告並無 自證無罪之義務。被告既否認其收受及交付上開支票時明知該支票係屬贓物並 經人偽造,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認失竊、偽造與被告收受、交付間有何關聯 ,再無對價無背書取得票據,固不無可能,惟社會交易常情上,亦非僅出於收 受經偽造之贓物一途,如無其他佐證,不得憑此擬制其明知所收受者為經偽造 之贓物,除此之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證明被告具備犯罪之故意,縱令其 屢傳不到、態度乖張,然此均非犯罪事實之積極表徵,不能遽為有罪之推測。 是本件既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確具公訴人所指犯行之故意,尚難以上開罪 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因認不能 證明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至被告持撿拾之上開支票交付被害人乙○○以為會款給付,是否於交付之初, 即明知上開支票無兌現之可能,復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進而以隱瞞不可能 兌現之事實,對被害人乙○○施用詐術,進而取得延期清償利益,而構成詐欺 得利罪,因本件起訴之收受贓物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業經認不能證明, 已如前述,被告是否另構成詐欺得利罪名,自與本件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
非本院所得審究,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 進 國
法 官 林 坤 志
法 官 張 道 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
書記官 鄭 昭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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