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劉素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惠純(即劉財利之繼承人)等人間拍賣抵
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即被繼承人劉財利前於民國 93年2 月6 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 ,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之抵押權,依法登 記在案。嗣由相對人陳惠純( 即劉財利之繼承人) 、劉品媛 (即劉財利之繼承人) 、劉昱翰( 即劉財利之繼承人) 、劉 素真( 即劉財利之繼承人) 、劉炳郁( 即劉財利之繼承人) 受讓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惟依民法第867 條之規定, 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茲被繼承人對聲請人借款負債500 萬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固為民法第873 條所 明定,惟法院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後,抵押權人即得以 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若該抵押權人嗣後重複聲請法 院裁定拍賣,為無實益,應不予准許,有最高法院80年台抗 字第66號判例意旨足參。查聲請人前已對相對人就系爭不動 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106 年度司拍字第504 號裁定准 予拍賣系爭不動產在案,此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訛,故依上揭 最高法院判例所示,聲請人自可逕持本院106 年度司拍字第 504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 執行,無庸重複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從而,聲請人重複聲 請拍賣抵押物,為無實益,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