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郭興華
相 對 人 莊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 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06 年6 月 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相對 人之債權,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20 萬元之抵押權 、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11 年6 月19日,並依法登記在案。 相對人於106 年6 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110 萬元,清償日期 為106 年9 月21日。詎相對人自清償日起即未清償,尚欠本 金110 萬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