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高惠美
高淑真
相 對 人 高陳阿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陸仟壹佰壹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1 、2 、3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 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 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 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告高陳阿愛與聲請人即被告高惠美、高淑真 及第三人高奇平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100年度重 家訴字第2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被告高惠美、高淑真 各負擔八分之一、第三人高奇平負擔二十四分之七,餘由相 對人即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03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含視同上訴人即第三人)負 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不服再提 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廢棄發 回更審,且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2 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即聲請人(含視同上訴人即第三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399號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 對人即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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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項目 │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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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裁判費 │ 3,135,053(=1,349,996 │相對人預繳納│
│ 及鑑定費 │ +1,520,057+250,000+ │ │
│ │ 15,000) │ │
├───────┼────────────┼──────┤
│ 第一審鑑定費 │ 197,400 │聲請人預繳納│
├───────┼────────────┼──────┤
│ 第二審裁判費 │ 2,055,024(=1,129,752 │聲請人預繳納│
│ │ +925,272) │ │
├───────┼────────────┼──────┤
│ 第三審裁判費 │ 2,055,024(=1,129,752 │聲請人預繳納│
│ │ +925,272) │ │
├───────┼────────────┼──────┤
│ 第三審律師酬 │ 50,000 │聲請人預繳納│
│ 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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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506,113元 │
│計算式如下: │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分擔: │
│1第一審部分確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94,804,531元(=原訴 │
│ 訟標的價額356,884,255-上訴訴訟標的價額162,079,724)│
│ ,訴訟費用為1,622,037元,依本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24號│
│ 判決主文,聲請人高惠美、高淑真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
│ 為405,509元(=1,622,037×(1/8+1/8))。 │
│2第一審未確定而由相對人預繳納訴訟費用為1,513,016元( │
│ =3,135,053-1,622,037),依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家 │
│ 上更(一)字第12號判決主文,聲請人高惠美、高淑真應賠│
│ 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為756,508元(=1,513,016×(1/4+ │
│ 1/4))。 │
│3第一審未確定而由聲請人預繳納訴訟費用為197,400元,依 │
│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2號判決主文, │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高惠美、高淑真之訴訟費用為49,350元│
│ (=197,400×1/4) │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聲請人預繳納2,055,024元,依臺灣高 │
│ 等法院104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2號判決主文,相 │
│ 對人應賠償聲請人高惠美、高淑真之訴訟費用為 │
│ 513,756元(=2,055,024×1/4)。 │
│(三)第三審訴訟費用及律師酬金聲請人預繳合計2,105,024 │
│ (=2,055,024+50,000),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 第399號裁定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高惠美、高淑 │
│ 真之訴訟費用為2,105,024元。 │
│4綜上,兩相抵銷結果,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高惠美、高淑真│
│ 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506,113元(=49,350+513,756+ │
│ 2,105,024-405,509-756,5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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