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7年度,9738號
PCDV,107,司促,9738,2018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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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9738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非訟代理人 李毓芳
債 務 人 江哲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零伍佰柒拾貳元,及其中
  壹萬捌仟玖佰貳拾伍元整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
  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江哲緯於民國91年12月25日向聲請人訂立有現
  金卡契約書,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
  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
  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1條)。經本行調整額度為2萬元整,依
  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依年息百分之15按日計息(短
  期循環融資契約第2條)。上開債務,相對人如未按期本息
  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
  起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則按原訂
  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3條)
  (三)詎料,上開借款未依約付款,相對人至民國94年10月
  5日尚積欠本金新臺幣18925元及循環透支利息1647元,合計
  20572元,覆經催討,迄未清償。聲請人自得對相對人請求
  如前開請求標的所載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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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