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六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劉嘉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乙○○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間某日,在台中市○○路附近,拾獲甲 ○○遺失之皮包及內裝之身分證等證件,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身分 證侵占入己,於八十五年八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偽造甲○○之印章,連同甲○ ○之身分證持至嘉義市○○路三九八巷四號,基於概括犯意,託交不知情之林家 正代為申請在嘉義市○○○街十二之八號四樓六、嘉義市○○街四六五號七等處 各裝設二線電話。林家正復透過不知情之吳興堯介紹,持向金懋盛科技工程有限 公司負責人蔡宗男委請代辦,不知情蔡宗男乃囑請其不知情之職員王秀美處理, 王秀美先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持用甲○○之身分證及偽造印章,至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營運處填具甲○○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申請00--000 0000、0000000等電話裝置在嘉義市○○○街十二之八號四樓六,王 秀美次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再以甲○○名義在嘉義市○○街四六五號九樓 七,申請00--0000000、0000000等電話,足生損害於電信業務 之管理及甲○○之權利。乙○○復於八十五年十月間,持甲○○之身分證及偽造 印章,以冒用甲○○名義偽填信用卡申請書之方式,分別向丙○○○○行嘉義分 行及台新銀行嘉義分行申請信用卡,再詐以甲○○名義之信用卡,先後至不詳處 所刷卡消費多次,截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止,詐得經丙○○○○行所代墊消 費款項新台幣(下同)六萬三千五百九十二元,及台新銀行所代墊消費款項五萬 一千五百五十一元等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 亦著述甚明。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偽造文書等犯嫌,無非係以甲○○對關於 其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信用卡遭人盜用、遭人冒用名義申請電話使用等之指訴, 與林家正、吳興堯、蔡宗男、王秀美等人之供述等為主要依據。三、訊據被告劉嘉慶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其從未拾獲甲○○之證件, 亦未曾冒用甲○○名義申設電話、辦理信用卡,然因其前於八十五年間曾因看報 紙到台北縣某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堯」、「小林」等男子所營之地下錢莊借錢 ,並將自己身分證件質押於該處,嗣後並因未能如期償還借款,於八十八年間遭 阿堯、小林強押到嘉義地區○○○○段期間將身分證質押給地下錢莊時遭人冒用 等語。
四、經查:(一)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乙○○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之查獲,係因被害 人甲○○因證件遺失遭人拾獲後持以冒用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裝設(05)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四線電話致 積欠電話費一千零三十三元,經中華電信公司催繳欠費張淑娟始發覺證件遭人冒 用,並向中華電信公司出具切結書表明未曾申設電話及遭人冒用證件等情,中華 電信公司因而函請嘉義市警察局調查受委託代為申請上開四線電話之業者蔡宗男 (金懋盛科技公司負責人)及其雇員王秀美,始依蔡宗男之供述循線查獲「甲○ ○」身分證係由吳興堯、林家正所轉交,再透過林家正於警訊中之指述而憑以認 定被告乙○○涉案。(二)依林家正於警訊時所供稱:「我與吳興堯是朋友關係 ,認識已十年,蔡宗男是吳興堯的朋友,王秀美是蔡某所經營的金懋盛科技工程 公司員工..... 」,「我是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由吳興堯介紹到金懋盛科技公 司找蔡宗男代為申設電話.... 」,「該甲○○的身分證是乙○○拿給我申設電 話的,我沒有見過甲○○本人,不知道乙○○為何會持有張女的身分證,印章則 是劉某委託我刻的。」,「我代乙○○申設該四支電話僅向他拿取電信公司的保 證金每支二千二百元,未收取額外費用,申請後電話費用均由劉某繳納。」,「 我於八十五年七、八月間經朋友介紹認識乙○○,而於十一月初我離開嘉義就沒 有聯絡了。」(參警訊卷第十五頁正面至第十六頁正面);而吳興堯於警訊中則 稱:「我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在我所經營的吳興堯代書事務所代友人林家正前 往金懋盛公司委託代為申設電話。」,「該甲○○身分證及印章是林家正自己拿 出來的,我不知道他是從何處得來的。」(參警訊卷第十二頁正面至第十三頁正 面);蔡宗男則供以:「該四支電話是友人吳興堯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帶一名 不詳姓名之男子(即林家正)前來請我代為申設,身分證(甲○○)及印章是由 該名男子提供,由我叫會計(指王秀美)持往申設,先申設二支電話00000 00、0000000,後該男子(林家正)又於八月二十四日持證件前來由會 計王秀美持往申設0000000、0000000號二支電話。」,「我是基 於朋友關係免費幫他申設,僅收取電信公司應繳納的費用,沒有額外收費。申設 後電話由申設人該名男子自行繳納(參警訊卷第十頁正面至第十一頁正面);王 秀美則稱:「我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持甲○○的身分證向中華電信公司嘉義營 運處申設0000000、0000000號電話,設址於嘉義市○○○街十二 之八號四樓之六,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申設0000000、0000000 號電話,設址於嘉義市○○街四六五號九樓之七,四支電話皆設定指定轉接,可 由客戶隨意轉接。」,「我目前在嘉義市○○路六十五號金懋盛科技工程有限公 司任職會計工作,甲○○的身分證是由我老闆蔡宗男的朋友吳興堯帶來的一名不 詳姓名男子(林家正),持甲○○的身分證及印章前來委託本公司申設電話的, 當時我老闆及吳興堯均在場。」(參警訊卷第七頁正面至第八頁正面),揆諸上 開吳興堯、蔡宗男、王秀美於警訊、偵查中所供述之內容,僅足證明係由吳興堯 受林家正所託,帶同林家正至金懋盛科技公司委由蔡宗男、王秀美持「甲○○」 身分前往代辦上開四線電話;而林家正雖於警訊、偵查中指述「甲○○」身分證 係由乙○○所交付,然林家正經本院屢次傳訊,均未能到庭說明,則甲○○之身 分證件究係林家正自己所拾獲而持以冒用名義申請電話,抑或確如林家正所指述
由乙○○所轉交,已不無可疑。
五、復查:中華電信公司受理上開四線電話經聲請後,係將電話分別裝置在嘉義市○ ○街四六五號九樓之七(0000000、0000000號係自八十五年八月 十九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三日拆機)、嘉義市○○○街十二之八號四樓之六(0 000000、0000000號二線電話係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 六年一月三日拆機)等二處,此有中華電信公司嘉政密(八六)字第三四二零零 二號函在卷可佐;經本院傳訊各該裝置地址所在屋主高彩呢(嘉義市○○街四六 五號九樓之七屋主)、杜義萍(嘉義市○○○街十二之八號四樓之六之屋主)到 庭均供稱:未曾將房屋租予被告乙○○居住(參本院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調查筆 錄)。是自遭冒用甲○○名義而裝設之電話所在屋主杜義萍、高彩呢所供,亦均 無法明確據以認定所申設之四線電話是否確為被告所使用。六、再查:本院傳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推展業務員鍾玉蘭(承辦冒用甲○○名義向台 新銀行申辦信用卡之承辦人)到庭證稱:「(問:當初受理甲○○申請信用卡之 情況?)印象所及是書面郵寄申請的,凡是書面申請信用卡者我們的徵信方式均 係打申請書上的電話確認是否確有該人存在,如經確認及准予發卡,並無其他徵 信措施,因此是否有冒名申請信用卡之情形,我們也無從得知與篩選。」(參本 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調查筆錄);又本院另傳訊丙○○○○行職員蕭宏斌( 承辦冒用甲○○名義向寶島銀行申辦信用卡之承辦人)到庭亦供稱:「(問:是 誰拿證件來辦信用卡?)是用郵寄申請的,再用電話確認。」「(問:有和乙○ ○、甲○○見面接觸?)沒有。」,「(問:有打電話到百田公司確認?)有打 電話到百田公司,確認有這個人」,「(問:但甲○○說沒申請,沒在百田公司 ?)我們後來再查戶籍,才知道被騙」,「(問:有一個自稱是甲○○的人和你 通話?)有,我們有確認姓名、年籍、住處、住址無誤,我不知道是否是本人, 有一個自稱是甲○○的人。」等語(參本院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調查筆錄); 另外經傳訊百田公司負責人呂豔秋到庭供稱:「(問:甲○○之身分證有見過並 提示筆錄?)不知道,沒印象。」(參本院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調查筆錄);而 百田公司經理曾志成(即負責人呂艷秋之夫)經本院傳訊到庭則證稱:「(問: 你們百田公司有甲○○之員工?)沒有。」,「(問:甲○○之扣繳憑單是你們 公司之章並提示?)不是我們公司之章,也不是我個人的章,也未出具用手寫的 甲○○之薪資扣繳憑單..... 電話不對,統一編號也不對。」,「(問:乙○○ 、吳興堯、林家正?)都不認識。」等語(參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調查筆錄) 。則綜上開鍾玉蘭、蕭宏斌、曾志成、呂艷秋等所供述內容,僅足以說明確有人 冒用甲○○名義,且虛構不實資料於信用卡申請單上以詐騙申請信用卡,然亦無 從據以認定該冒用之人確係本件被告乙○○。
七、綜合上開公訴人所據以起訴之證據及本院盡調查能事所獲之證據顯示,除林家正 一人於警訊、偵查中之供述外,並查無任何其他明確且無可懷疑之積極證據足以 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甲○○之身分證件雖確遭他人侵占並持以冒用以 申設電話、申請信用卡,然究係為乙○○或林家正,抑或另有其人為之,業經本 院盡調查能事仍無從確定;而林家正與被告乙○○二人於本案顯有利害對立之關 係,林家正前於警訊、偵查所為供述,是否實在顯須其他佐證,然經本院多次傳
訊、拘提,林家正均無法到庭作更詳盡說明,而依據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以獲 至據以認定被告乙○○確有涉犯公訴人所指犯行之心證,揆諸前揭法條判例意旨 ,自無從推論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至證人林家正經本院調查結果,足 認其顯與本件侵占、冒用甲○○證件持以詐騙之犯行有密切關係,亦不無涉犯侵 占、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爰另案簽請檢察官續行調查偵辦,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國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金保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