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920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非訟代理人 許靜如
債 務 人 李庭甄(原名:李亞恬)
債 務 人 李承謙
債 務 人 蔡慧瑩
一、債務人李承謙、李庭甄原名李亞恬、蔡慧瑩應向債權人連帶
清償新臺幣伍萬玖仟叁佰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李庭甄原名李亞恬前就讀致理技術學院邀同
債務人李承謙及蔡慧瑩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
放款借據共2筆,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59370元,約定
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
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24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
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
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
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
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李庭甄原名李亞恬自民國106年08月01日起
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59370元未還,經聲請人
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李承謙及蔡慧
瑩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7年度司促字第9203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李承謙、李│自民國106年0│至民國106年1│年息百分之一點│
│ │59370 │庭甄原名李│7月01日起 │2月05日止 │一五 │
│ │元 │亞恬、蔡慧├──────┼──────┼───────┤
│ │ │瑩 │自民國106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
│ │ │ │2月06日起 │ │一五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李承謙、李│自民國106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59370 │庭甄原名李│8月0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亞恬、蔡慧│ │ │百分之十,逾期│
│ │ │瑩 │ │ │超過六個月部份│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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